- 最新文件
-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答疑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判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点作为基准,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原告的字号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还可以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判断,并将被诉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考虑因素。如果被诉侵权人已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字号的,可以视为在先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已经及于被诉侵权人。根据这些因素,可以认定原告的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字号。例如,在“仁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等诉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人使用“仁某”字号之前,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均已在先使用“仁某”字号,且经过使用,“仁某”字号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在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虽然被诉侵权人位于我国西北地区,但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成立之前就曾购买过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楼盘名称包含“仁某”二字)。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对“仁某”字号的使用情况,包括被诉侵权人明知“仁某”字号的事实,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仁某”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字号,被诉侵权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应予避让,但被诉侵权人仍然登记注册并使用“仁某”字号从事与原告相同行业的经营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人开发建设的楼盘项目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咨询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 刘 军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戴怡婷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三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题》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