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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而言,涉及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直接实施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另一种是故意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侵权行为。从刑法关注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为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其社会危害性甚至大于直接实施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将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行为。
以侵犯著作权罪依法追究非法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装置或者部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需要意识到,他人会使用其提供的装置或者部件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实践中,他人从提供者处购买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后的情形复杂多样。具体案件中,并不需要一一查实后续购买行为的性质。二是客观上,行为人向他人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装置或者部件的情形需要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十三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具体为:1.因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装置或者部件而产生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因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装置或者部件而产生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行为人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因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装置或者部件而产生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需要注意的是,侵犯著作权罪涉及的技术措施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技术措施。如果行为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的技术措施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措施,则不能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向他人提供避开或者破坏非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行为,亦不能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咨询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彭 震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许常海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三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题》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