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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71岁的王某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正在左转弯的黄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的死因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
王某家人与黄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产生争议。王某家人称,王某生前在小区内从事废品回收工作,有稳定收入。其妻孙某因身体原因无劳动能力,一直依靠王某扶养,故应获得该项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王某死亡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故不应支付该费用。
2024年11月,王某的妻子孙某及其子女将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王某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车辆性质,确定由黄某对王某一方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黄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妻子孙某事发时为65岁、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有企业职工养老待遇,也不具备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而根据原告方举证,王某生前确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其至事故发生时仍具备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因此具有扶养配偶的能力。孙某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法律定义,属于王某的被扶养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关于计算标准与年限,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40461元作为年基数。
同时,该费用本质系对受害人未来本可获得的、用于扶养家庭的收入损失的补偿,前述《解释》中虽对被扶养人年龄对应的计算年限作出规定,但法律并未明确受害人年龄对扶养年限的影响。基于合理性考量,在计算受害人未来可能提供扶养的期限时,应综合考虑受害人年龄及劳动能力可持续的合理预期。本案中王某死亡时为71周岁,法院酌定其对孙某负有扶养义务的合理期限为9年。此外,另有两名子女共同负有扶养义务,故赔偿义务人仅需承担王某应负担的份额,即总扶养义务的三分之一。
综上,核定赔偿义务人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383元(计算公式为(40461元/年×9年)÷3人)。对于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42万余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社会生活中,许多老年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继续从事劳动工作,拥有经济收入。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判断是否具有扶养能力,不应机械地以年龄为唯一标准,而应结合实际证据,考察其是否具备真实的劳动能力、收入来源,是否实际承担扶养义务。
同时,在具体计算时,需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受害人年龄、身体情况、被扶养人状况、是否存在其他扶养人等因素,精准核定赔偿份额,确保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案的处理,明确了认定扶养能力和扶养年限的裁判思路,重申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填平损失、保障生存权的核心原则,有力保障了弱势群体的生存权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来源:2025年12月17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