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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简介:
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灯笼桥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由承租人灯笼桥公司承担出租人海通恒信公司的法定税负。后因政策变化税率调低,原被告双方就谁应享受税率下调所带来的收益发生纠纷。法院认定因税率下降产生的差额应由灯笼桥公司享有。法院认为: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交易的条件是财税(2016)36号的通知及其附件规定的税收政策,合同生效后,因政策变化导致出租人成本增加,或出租人按照合同条款收到或应收款项的金额减少,出租人有权增加租金金额以保证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预期利润的实现;且该条款为海通恒信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结合案涉事实,基于公平原则,认定灯笼桥公司在承担税收上升的风险的同时,也应享有税收下调的收益。
评委推荐理由:
税收是民商事交易中的重要成本之一,税收规范变化往往影响民商事交易。本案从格式合同规则、税法基本原理、民商法基本原则等多重角度,认定交易主体在承担税收上调带来成本增加的同时,也应享有税收下调带来的收益。该判决在减税降费背景下就税率调整带来的风险与收益问题作出了有效回应,既符合公平原则又符合减税降费的政策支持导向。本案涉及税法和民商法的交叉,关系交易双方的利益分配,也涉及税法调整目的和功能的实现,还涉及增值税中性问题,颇具典型性,本案裁判具有较突出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司法裁判文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105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4705772U。
法定代表人:丁学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坤,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灯笼桥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村田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E2L41H。
法定代表人:杨惠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广东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垂福,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惠君,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上诉人东莞市灯笼桥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笼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垂福、杨惠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941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通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灯笼桥公司支付海通恒信公司租金659944元、逾期利息15577.51元及违约金143000元(其中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日,2021年3月3日起以65994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灯笼桥公司支付海通恒信公司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担保费3291.25元;3.杨垂福、杨惠君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灯笼桥公司、杨垂福、杨惠君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灯笼桥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1262.5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2日,逾期利息为15577.51元;后续逾期利息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总额应以所欠租金数额为限);二、东莞市灯笼桥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杨垂福、杨惠君对东莞市灯笼桥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垂福、杨惠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东莞市灯笼桥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014.07元、保全费4634.06元(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9.08元,由东莞市灯笼桥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杨垂福、杨惠君负担9179.0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 民初9411号民事判决书。
海通恒信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2. 判令灯笼桥公司立即向海通恒信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363394元以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2日,逾期利息为15577.51元;后续逾期利息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灯笼桥公司立即向海通恒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43000元;4.判令灯笼桥公司承担海通恒信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3291.25元;5.判令灯笼桥公司、杨惠君、杨垂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税收差额应在灯笼桥公司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错误。1.《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灯笼桥公司应付租金的具体金额,且灯笼桥公司不得对租金支付义务要求变更。(1)《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期租金为98850元,分30 期支付。(2)《融资租赁合同》第4.3条虽然对合同生效后,因税务政策导致或将导致海通恒信公司因订立或履行合同的成本增加(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机关向海通恒信公司征收的各项税费增加或出租人可享受的税费减少),则海通恒信公司有权增加租金金额,但从未约定因税率降低时,灯笼桥公司可以要求减少租金。(3)《融资租赁合同》第4.1条约定,灯笼桥公司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保证金、手续费、首付款、保险费、逾期利息、赔偿款、留购款等,下同,任何情况均不影响上述支付义务,亦不得对前述支付义务要求变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租金金额的约定是海通恒信公司和灯笼桥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租金金额,且任何情况(含税率降低)下,灯笼桥公司不得对租金支付义务要求变更。2.因税率调整而产生的税收差额是国家对纳税人进行的减税,理应由海通恒信公司享有。海通恒信公司作为出租人,是本案件所涉税款之纳税人,是国家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的对象,因税率调整而产生的税收差额是国家对纳税人进行的减税,理应由海通恒信公司享有。3.海通恒信公司已减免灯笼桥公司第30期租金32006元。经灯笼桥公司书面申请,海通恒信公司综合考虑疫情等各方因素后,于2020年10月26日,对灯笼桥公司的租金方式进行了酌情调整,即:将第30期租金由98850元调整为66844元(减免了32006元)。在出租人已经减免承租人32006元租金的基础上,如将全部税收差额74137.5元在承租人应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认定错误。1.《融资租赁合同》第9.3条明确约定了,出现或存在上述第9.2款任一违约事件的,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9.3.11“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代理费、咨询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2.当事人并非约定海通恒信公司有权向灯笼桥公司追讨因“提起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是约定了出租人有权向灯笼桥公司 “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3.保全担保费明显属于“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海通恒信公司有权向灯笼桥公司主张,法院理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支持海通恒信公司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因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性质相同,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再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得到支持”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更无明文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海通恒信公司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实践中,出借人可以同时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二)《融资租赁合同》明确了海通恒信公司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第9.3条明确约定了,出现或存在上述第9.2款任一违约事件的,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9.3.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其他应付款项;9.3.6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等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保证金金额,出租人有权直接用全额租赁保证金冲抵承租人应付的违约金;本合同未约定租赁保证金金额的,本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按租赁物件购买价格的百分之五计算。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种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约定系合法有效的,故海通恒信公司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三)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责任形式。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但其本质上是因合同产生的孳息,海通恒信公司可要求灯笼桥公司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而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具有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并不相互排斥。
灯笼桥公司针对海通恒信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一、税款差额应由灯笼桥公司享有。首先,双方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4.3条约定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出租人每期收取的款项包括了两部分,即租金及税款,租金是固定不变的,税款是根据政策变动可以调整的;本合同的每期款项所包含的税收是按照签订合同时的税收政策确定的,与租金一并支付给出租人,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了本应由其自行负担的税款,实际上是出租人将税收成本转嫁给了承租人,故本案案涉合同税款的实际承担者是承租人,而非出租人,出租人只是表面的纳税人,因此当遇税收政策下调税率时,享有税款差额的人也应当是实际的纳税人,即承租人;其二,“如遇政策变更导致税收增加,则承租人需要增加对应的税收来保证出租人预期利润的实现”,亦即出租人的预期利润是确定的,同时明确承租人才是税收的实际承担者。承租人需要承担税收上升的风险,依据风险收益相一致的常理和公平原则,灯笼桥公司承担税收上升的风险,也应相应地享有税收下调的利益。其次,海通恒信公司在其自行制作的实际租金支付表中,也在最后一期的租金中抵扣了税款32006元,亦即海通恒信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了税额差应由灯笼桥公司享有。最后,案涉合同为海通恒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者一方的解释。海通恒信公司作为强势的一方,在合同条款拟定过程中,设置了一些明显加重灯笼桥公司责任限制、排除灯笼桥公司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海通恒信公司无权享有税率下调的税额差,该差额不属于海通恒信公司依据合同有权获得利润。二、灯笼桥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费。首先,《融资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海通恒信公司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由灯笼桥公司承担。其次,海通恒信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并非必然导致保全担保费用的产生,该损失并非必然发生。海通恒信公司要求灯笼桥公司承担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海通恒信公司要求灯笼桥公司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案涉合同就逾期支付租金的同一违约行为约定了多个违约条款,海通恒信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就其性质而言均属于迟延违约金。而法律规定,损害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海通恒信公司既要求灯笼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又要求灯笼桥公司支付违约金,均是针对灯笼桥公司同一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海通恒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该违约责任显然过分高于其因此所受的损失,也明显加重了灯笼桥公司的违约责任。并且,海通恒信公司所收取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8%,已经明显高于现行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审判决驳回其违约金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灯笼桥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2021年3月 3日起的后续逾期利息的部分,改判后续逾期利息以到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总额以所欠租金金额为限。因灯笼桥公司剩余租金己于2021年6月30日及2021年7月2日支付完毕,本上诉的争议金额,即2021年3月3日起后续违约金为22382.88元。2.二审诉讼费由海通恒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海通恒信公司从未向灯笼桥公司宣告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且《付款通知书》明确通知灯笼桥公司仅需支付到期租金而不包含未到期租金,因此未到期租金不属于合同4.1条约定的“所欠金额”,不应当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首先,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并非自动到期。案涉《融资租赁合同》9.3.2条仅约定,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未到期租金,而非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自动提前到期。其次,海通恒信公司从未向灯笼桥公司发函通知未到期租金提前到期。此外,海通恒信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一审判决作出前)发出的《付款通知书》明确表明,灯笼桥公司仅需支付到期租金,罚息(即合同项下逾期利息)以到期租金为基数进行计算。由此一审法院自2021年3月3日起将未到期租金归入“所欠金额”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海通恒信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内容相悖,该做法显然与事实不符并额外加重了灯笼桥公司的负担。二、针对灯笼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海通恒信公司已计算逾期利息并提前取得未到期租金,由此就未到期租金支付逾期利息属于重复救济,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己判决灯笼桥公司提前支付未到期租金,灯笼桥公司在一审裁决作出后也己实际支付剩余租金与到期租金的逾期利益。海通恒信公司全部预期利益已经实现并得到额外补偿与收益。但相对承租人来说,灯笼桥公司丧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并支付逾期利息,该惩罚已足以实现对出租人的补偿和对承租人的惩罚。违约金的性质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如果此时再对加速到期的租金计收违约金,属于重复行使违约救济方式,额外增加了承租人的负担。因此,对于原未到期部分的租金,不宜再计收违约金。三、在海通恒信公司额外取得期限利益的情形下,就未到期租金计算逾期利益显然超过给海通恒信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对未到期租金计收利息的条款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且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针对未到期租金,其一各期租金己包含了海通恒信公司的合理利润;其二海通恒信公司己提前收讫未到期租金,即额外取得期限利益;其三,依照合同约定以及《付款通知书》通知内容,在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前,灯笼桥公司无需支付剩余未付租金,海通恒信公司并未产生任何损失。因此,海通恒信公司无权就未到期租金收取逾期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未到期租金的滞纳金调整为,各笔未到期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海通恒信公司针对灯笼桥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一、海通恒信公司通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明确向灯笼桥公司宣告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灯笼桥公司主张“海通恒信公司从未向灯笼桥公司宣告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与事实不符。虽然海通恒信公司于2021年6月31日发出的《付款通知书》未强调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提前到期,但海通恒信公司向灯笼桥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的行为并非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一审诉讼请求的行为,不能代表海通恒信公司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也即海通恒信公司从未变更或放弃要求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二、海通恒信公司向灯笼桥公司提出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并就此计算逾期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一,《融资租赁合同》第 9.3条明确约定了,出现或存在上述第9.2款任一违约事件的,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第9.3.2条明确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均明确约定了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第三,出租人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和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明确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然而,承租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第四,针对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包括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和合同第4.1条,均明确了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因此,灯笼桥公司认为“未到期租金不属于合同4.1条约定的所欠金额,不应当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就未到期租金支付逾期利息属于重复救济缺乏法律依据”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三、海通恒信公司就加速到期的租金主张的是逾期利息,不得适用有关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应强调的是,海通恒信公司就加速到期的租金主张的是逾期利息,而非就加速到期的租金主张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违约金的规定不能用于限制逾期利息。有关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合同第4.1条约定每迟延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杨垂福向本院陈述称:同意灯笼桥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杨惠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灯笼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通知书,拟证明海通恒信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灯笼桥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明确表明灯笼桥公司仅需支付到期租金,逾期利息(罚息)以到期租金进行计算,海通恒信公司并未向灯笼桥公司宣告未到期租金提前到期。2.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海通恒信公司已经实际收齐全部租金及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
海通恒信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灯笼桥公司只需支付到期租金和按照到期租金计算逾期利息,具体意见如答辩意见,海通恒信公司已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宣告未到期租金全部到期;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该款项均是灯笼桥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向海通恒信公司支付的。
根据灯笼桥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灯笼桥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2日向海通恒信公司支付案涉租金321262.5 元、逾期利息20520.02元、律师费1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9179.05元。
另查明,海通恒信公司主张双方在一审期间中一直在沟通付款事宜,在诉讼的同时也有私下进行和解,海通恒信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对方的要求发出了付款通知书。灯笼桥公司则主张其在一审期间一直都跟海通恒信公司协商,但海通恒信公司一直拒绝灯笼桥公司提出的和解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海通恒信公司发出了付款通知书,应视为海通恒信公司确认了灯笼桥公司只需支付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海通恒信公司、灯笼桥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拖欠租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二、2021年3月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的认定问题;三、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四、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4.3条约定可知,出租人主要基于[财税(2016)36号]的通知及其附件规定的税收政策统一本合同约定的交易条件,本合同生效后,因任何行政机关的政策要求导致出租人的成本增加或出租人按照合同条款收到或应收的款项的金额减少,出租人有权增加租金金额以保证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预期利润的实现。由于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交易的条件是[财税(2016)36号]的通知及其附件规定的税收政策,且该条款为海通恒信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结合以上分析及公平原则,本院对于灯笼桥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灯笼桥公司承担税收上升的风险同时,也应享有税收下调的收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因税率下降产生的差额应在灯笼桥公司应付租金中予以扣减、灯笼桥公司应向海通恒信公司支付租金32126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海通恒信公司一审起诉时明确要求灯笼桥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且双方均确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有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当时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海通恒信公司在一审期间发出付款通知书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其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因此,灯笼桥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由于灯笼桥公司的违约行为为逾期支付租金,而前述已认定灯笼桥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海通恒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在海通恒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灯笼桥公司无需再向海通恒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由于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海通恒信公司提起诉讼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于海通恒信公司诉请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通恒信公司、灯笼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8.45 元(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东莞市灯笼桥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359.57元(东莞市灯笼桥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灯笼桥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由于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2.63元,故本院向其退回498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冯婉娥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中国2022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