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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新)
4.3.4.6 其他优惠事项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6-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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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药品生产企业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

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五条第三项 

 

二、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法规汇编

执行期限: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五条第五项第一目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第八条规定,本文第一条中“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同时废止]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第二款]

[财税[2014]38号第一条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由粮食扩大到粮食和大豆,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注(一):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

对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2009年1月1日后销售粮食的业务,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有关规定的,继续免征增值税。

税总函[2013]506号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9〕198号第二条]

1、军队用粮:

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财税字〔1999〕198号第二条第一款]

 

2、救灾救济粮:

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财税字〔1999〕198号第二条第二款]

 

附注1: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

按照国务院规定,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实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方针,对退耕户根据退耕面积由国家无偿提供粮食补助。因此,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国税发[2001]131号

 

3、水库移民口粮:

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财税字〔1999〕198号第二条第三款]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9〕198号第三条]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9〕198号第四条]

 

附注1: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六条]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并可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函[1999]560号

2、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进行纳税申报、日常检查及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

国税函[1999]560号第一条)

3、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财税字〔1999〕198号第五条第一款]

4、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财税字〔1999〕198号第五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第八条规定,本文第五条中“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及“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内容同时废止】

 

本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财税字〔1999〕198号第七条第二款

 

三、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法规汇编

执行期限: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五条第五项第五目

(一)无偿转让股票的计价

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1年期以上(不含1年)至5年期以下(不含5年)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2019年8月20日起,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1年期以上(不含1年)至5年期以下(不含5年)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选择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

 

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思考:土地被政府收储,是否可以享受此政策?——应对收储、征收作进一步研究!】

上海税务B企业预期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书面出具裁定意见】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

执行期限: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一目

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一条第一项)

新增28】【问题321】金融机构对于取得的抵债资产计缴契税,由于缴纳契税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融机构按照裁定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由于裁定书未明确交易价格是否含税,金融机构后续取得抵债资产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部分对应的契税是否应当进行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5号)规定,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如申报缴纳契税时销售方未申报缴纳增值税,承受方未取得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计征契税。后续承受方如取得增值税发票,对增值税税额对应的契税金额应当予以退还。

 

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一条第二项)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处置抵债不动产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一条第三项)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有关规定计算增值税销售额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一条第四项)

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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