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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应当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情形的,留存《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其中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收汇,且不得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报送相应收款凭证或者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等申报资料的,视为报送收汇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下列情形外,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举证材料留存备查。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一)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未满二十四个月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收汇或者留存举证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发生相关情形的当月或者次月用负数冲减原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相关冲减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五十条第一款)
纳税人已按照本条规定处理的出口业务,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可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五十条第二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收汇材料,是指《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下列举证材料:
(一)已收汇的,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符合下列情形的出口业务,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
1.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
2.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
3.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
4.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以人民币结算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目)
(二)视同收汇的,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视同出口货物(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除外)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