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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行再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虎。
一审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波。
出庭负责人:肖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仁,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林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娄底市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娄底市人社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行终6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452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林,被申请人娄底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虎,一审第三人娄底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肖某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松、罗孝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林不服娄底市政府作出的娄府复决字〔2022〕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娄底市政府作出的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13行初7号行政判决查明,2022年5月25日,刘某林向娄底市人社局递交《责令限期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举报信》,要求娄底市人社局责令被举报人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刘某林限期足额缴存2020年3月至2022年4月的社会保险。2022年8月24日,娄底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刘某林要求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一)经与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正在与娄底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刘某林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二)2020年11月后,由娄底市税务部门征收和核定社会保险费。经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联系娄底市税务局,相关职能科室也在与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娄底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三)如果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娄底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协调处理好相关事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将会同娄底市税务局对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依规处理。2022年10月17日,刘某林向娄底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23年1月9日,娄底市政府作出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湘人社规〔2020〕21号)的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全省范围内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职能已经转移至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因此,刘某林认为其用人单位侵害其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应当向具有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能的机构提出依法处理的要求,娄底市人社局不具有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能,不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刘某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刘某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娄底市政府重新作出决定。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医疗保障局联合下发《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湘人社规〔2020〕21号),规定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年金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2020年9月30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企业社会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征收职责划转后有关事项经办规程〉》(湘人社函〔2020〕151号)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以2020年11月所属期为界限,2020年11月以前的应征费额由人社部门核算并通过特殊缴费方式推送至税务部门征收,2020年11月以后的应征费额由税务部门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医疗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湘人社规〔2020〕21号),规定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年金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企业社会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征收职责划转后有关事项经办规程〉》(湘人社函〔2020〕151号)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以2020年11月所属期为界限,2020年11月以前的应征费额由人社部门核算并通过特殊缴费方式推送至税务部门征收,2020年11月以后的应征费额由税务部门核算。本案中,刘某林于2022年5月25日向娄底市人社局举报要求责令被举报人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刘某林限期足额缴存2020年3月至2022年4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能已于2020年11月1日由社会保障部门转移至税务部门,2020年11月以前的应征费额由人社部门核算并通过特殊缴费方式推送至税务部门征收,娄底市人社局此时已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能,其不是被举报事项的适格被申请人,应当将刘某林的举报投诉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部门处理,以更好地维护刘某林的合法权益。娄底市政府作出的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林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林的诉讼请求。
刘某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行终687号行政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娄底市政府作出的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案中,刘某林于2022年10月17日向娄底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娄底市人社局为刘某林及单位职工足额缴纳失业、工伤、养老社会保险;责令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娄底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限期足额缴存刘某林2020年3月至2022年4月共26个月社会保险且按刘某林在职期间应发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确定娄底市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娄底市人社局系违法、不作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处罚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娄底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医疗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湘人社规〔2020〕21号)的规定,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年金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企业社会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征收职责划转后有关事项经办规程〉》(湘人社函〔2020〕151号)规定,2020年11月以前的应征费额由人社部门核算并通过特殊缴费方式推送至税务部门征收,2020年11月以后的应征费额由税务部门核算。自2020年1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能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娄底市人社局不具备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能。刘某林认为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娄底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其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应当向具有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能的机构提出依法处理的请求。娄底市人社局不具有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能,故不是案涉行政复议的适格被申请人。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刘某林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刘某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林申请再审称,社会保险稽核、稽查是娄底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不能因为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变更而不处理。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撤销案涉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娄底市政府答辩称,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20年3月27日,刘某林与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2022年3月2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27日至2025年3月26日。2022年5月25日,刘某林向娄底市人社局递交《责令限期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举报信》,娄底市人社局对刘某林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予以答复。根据湖南省人社厅、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医疗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湘人社规〔2020〕21号),自2020年11月1日起,娄底市人社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职能已经转移到税务部门。娄底市人社局不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娄底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及相关规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监督检查职能,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行使,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能已经划转税务部门。《统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模式实施方案》(税总社保发〔2022〕56号)明确税务部门负责缴费检查、欠费追缴及违法处罚工作。结合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改革要求,按照《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湘人社规〔2020〕21号)规定,湖南省自2020年1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缴费检查、欠费追缴及违法处罚的职责。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娄底市人社局收到举报和反映后,向税务部门反馈并对刘某林予以回复和政策解释,配合税务等部门积极稳妥做好当事人权益保障工作。
本院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统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模式改革过程中有关社保资金征缴投诉举报的行政处理职责划分问题,争议焦点为
人社部门社保资金征缴职能划转后,针对刘某林特定时间段内关于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请求公司足额补缴社保的投诉处理是否仍然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进而娄底市人社局是否为本案行政复议的适格被申请人。本案中,刘某林投诉举报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娄底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员工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娄底市人社局责令两公司按照实际收入足额补缴包括其在内的所有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并处罚两公司。从时间段来看,刘某林举报投诉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个阶段是机构职能改革之前即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另一个阶段是机构职能改革之后即2020年12月至2022年4月。认定娄底市人社局是否具有相应行政处理职责,应依据我国社保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及社保费统一征收模式改革前后的职责划转有关规定加以综合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为策应推进社保费统一征收模式改革工作,湖南省有关职能部门亦对改革前后职责划转颁发文件作出了具体规定。2020年10月30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医疗保障局联合下发《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湘人社规〔2020〕21号),规定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年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企业社会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征收职责划转后有关事项经办规程〉》(湘人社函〔2020〕151号)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以2020年11月所属期为界限,2020年11月以前的应征费额由人社部门核算并通过特殊缴费方式推送至税务部门征收,2020年11月以后的应征费额由税务部门核算。湖南省上述文件规定作为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模式改革的细化措施,符合相关改革总体要求及湖南省的实际情况,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行政处理职责的依据。依据上述职责划转的有关时间界定,娄底市人社局对刘某林举报投诉所涉及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的社保应缴费额仍具有核定职责,即对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申报争议或者错误问题的投诉举报,娄底市人社局应予受理并依法调查作出核定,经核定对于确有应缴未缴情形的应当及时主动移交给税务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刘某林。即使核定后认为不存在应缴未缴的情形,也应当及时告知刘某林。因此,娄底市人社局对于职责划转前的特定时间段的举报投诉,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定。娄底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以娄底市人社局无征收社会保险费职能,不是适格被申请人,决定驳回刘某林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利于维护企业劳动者法定社保权益,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监督纠正,先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应由娄底市政府重新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
另需指出的是,本案中,娄底市政府以“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刘某林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适格属于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情形之一,应该援引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申请人刘某林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行终68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13行初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娄府复决字〔2022〕78号);
四、责令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刘某林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负担。再审申请人刘某林已经交纳的诉讼费用应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谭建军
审 判 员 李 贝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蒋振军
书 记 员 李 京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