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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民诉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扣押财物案——信访维权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事由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6-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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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5月,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口县综合执法局)在整治校园周边环境时,因杨某民占道经营,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1号通知书,告知杨某民因其在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第一小学对面街道违法占道经营的行为违反《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2年5月9日前改正,具体改正内容为拆除违法占道摊点。同日,江口县综合执法局作出江综执扣决字(2022)第21号《扣押决定书》(以下简称扣押决定),决定对杨某民的三轮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13日。并告知杨某民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杨某民因三轮车被扣押问题持续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2025年5月16日,杨某民以江口县综合执法局扣押其三轮车导致其不能继续经营,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江口县综合执法局扣押其三轮车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杨某民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民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决定载明扣押期限,告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并依法送达的,起诉期限应从扣押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江口县综合执法局于2022年5月9日向杨某民作出扣押决定,扣押期限自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江口县综合执法局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告知杨某民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某民应当自知道江口县综合执法局作出该行政行为时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杨某民于2025年5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据此,起诉期限能否予以扣除,关键在于起诉期限延误是否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所致。杨某民向有关部门信访,不属于法定起诉期限扣除的正当事由。遂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与延长,是在起诉期限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诉权的进一步保障。其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起诉期限扣除的适用条件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认为向有关部门信访的行为,可以比照适用民事诉讼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从而信访维权多年后再行提起诉讼。但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属于不变期间,当事人向有关部门信访,不能产生期限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裁判准确把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起诉期限扣除适用标准,认为当事人选择信访途径维权,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相关期间不能从法定起诉期限中扣除。本案体现的裁判规则对于督促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诉权,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具有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审查规则适用典型案例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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