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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1日,袁某等四人以胡某东违法拆改承重墙、影响建筑安全为由,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崇川区执法局)投诉。2022年3月4日,崇川区执法局作出《销案审批表》,载明“因无法联系到实际违法行为人,业主已按要求整改,不予行政处罚,作销案处理”,但未告知袁某等四人该处理结果。2023年2月16日,崇川区执法局对袁某等四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经集体讨论,对所涉拆改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作销案处理’的决定”。2024年1月15日,袁某等四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崇川区执法局就投诉事项履行查处职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袁某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崇川区执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判决责令崇川区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查处职责。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条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应当理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施主体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崇川区执法局于2022年3月作出《销案审批表》,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作销案处理,但该销案审批意见仅在崇川区执法局内部流转,未向袁某等四人送达,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不能据此计算起诉期限。袁某等四人于2023年2月16日收到崇川区执法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获悉上述处理结果,后于2024年1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遂判决责令崇川区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某小区某幢某室房屋装修拆改行为履行查处职责。
【典型意义】
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对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产生约束力,行政机关撤销、变更或废止行政决定,应当具备法定事由并遵循法定程序。除法律规定的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外,行政决定一般不仅因未送达而无效或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通过一定方式予以外化,行政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时,确定起诉期限起算点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起算,亦应满足上述前提条件。本案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投诉作内部销案处理时,行政行为尚未外化,当事人亦无法获知行政行为内容和实施主体,故行政机关作出内部销案的时间不能作为起诉期限起算点。经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告知行政行为后,当事人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施主体,方能确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本案判决正确理解和适用起诉期限适用的前提条件以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有利于统一类案裁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审查规则适用典型案例》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