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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花炮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不履行补偿职责案——行政机关不依职权履行补偿法定职责情形下起诉期限的认定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6-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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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3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市政府)作出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生产产业退出市场、生产企业关停的决定,相关企业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辅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其他善后事宜均由属地政府负责妥善解决。某科花炮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科花炮公司)在关停范围内,该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相继被撤回、注销,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辅材料被销毁。某科花炮公司多年来就补偿事宜一直与属地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默特左旗政府)进行协商,但其仅收到人民币175万元(币种下同)补偿款,未能弥补实际损失。由于呼和浩特市政府及土默特左旗政府既未作出补偿决定又未明确拒绝补偿,关停行为的补偿问题始终未能妥善解决。2015年8月28日,某科花炮公司向土默特左旗政府要求给予补偿,土默特左旗政府未予答复。某科花炮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呼和浩特市政府、土默特左旗政府履行补偿职责,支付其补偿款3000余万元。呼和浩特市政府、土默特左旗政府答辩称,某科花炮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收到最后一笔补偿款,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某科花炮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有权就关停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获得行政补偿为由,判决呼和浩特市政府、土默特左旗政府对关停某科花炮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二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应履行的补偿职责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行政机关更应依法及时履行,故某科花炮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补偿数额问题,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因政策调整导致企业关停造成的损失如何补偿的情况下,因关停行为对某科花炮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包括产权损失、转产损失及未及时支付补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遂判决呼和浩特市政府、土默特左旗政府共同支付某科花炮公司补偿款438万余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起诉期限认定规则,区分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职责、依申请履行职责两种不同情形,准确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不履行职责的结束时点是法定的,一般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即当事人应当自法定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一般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法定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故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有关期限的规定。本案裁判明确了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因其怠于履行而消灭,当事人可以在其认为行政机关确定不履行职责之日起依法提起诉讼。该裁判规则对于统一类案法律适用,更好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实现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具有指导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审查规则适用典型案例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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