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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集团主要从事新能源发电业务,采用总分机构的管理模式。2024年底,A集团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2000余万元,但其自身申报的增值税收入3年累计不足100万元。同时,A集团各地分支机构作为增值税单独纳税主体,按项目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优惠。初步看,A集团作为总部申请留抵退税有据可依,其分支机构享受即征即退优惠亦符合规定,似乎均“合规”。
但是,税务干部深入穿透分析后发现,A集团分支机构在建设阶段实行集中统一采购,进项发票集中开具至A集团名下,未能随业务实质对应到相关分支机构核算,从而使A集团积累了大量进项税额。A集团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的同时,其分支机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两种退税机制在集团内部叠加。《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A集团的做法明显不符合该政策要求。最终,经税务干部辅导,A集团退回已经取得的留抵退税款。
从A集团的案例来看,实务中,分支机构通常在属地申请享受优惠,集团总部出于统一管控需要,实行集中采购、发票开具至总部的模式,导致进项税额“归属地”与业务“发生地”相脱节。单独看,集团总部申请留抵退税似乎具有合理性,但从整体层面看,这一行为与分支机构即征即退形成双重优惠,引发“局部合规”掩盖整体叠加享受优惠的风险。
——来源:2026年5月22日,中国税务报,第8版
【思考】
一、还有哪些“单个企业合规、集团却不合规”的情形?
二、该案对集团整体合规,有哪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