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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7年年底,宁先生与前妻离婚后,5岁的女儿小宁便被宁先生寄养在亲戚家中。2018年年初,宁先生与潘女士登记结婚后,将年幼的小宁接来生活,并共同进行抚养教育。尽管此后两人又育有一儿一女,但潘女士始终将小宁视如己出。
然而,好景不长,宁先生开始沉迷赌博,不仅欠下巨额债务,更导致家庭经济几乎崩溃。期间,宁先生时常因家庭琐事与潘女士爆发激烈冲突,还对小宁随意打骂,自身也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25年6月,心灰意冷的潘女士无奈带着三个孩子搬离住所,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希望包括小宁在内的三个孩子均由自己继续抚养。宁先生则理直气壮地表示:“女儿是我亲生的,得跟我。”为了解小宁的真实意愿,审理期间,承办法官对小宁进行单独询问,小宁语气坚定地告诉法官:“我要跟‘妈妈’在一起。”
【人民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宁先生无视家庭责任,沾染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导致夫妻关系失睦,并给家庭造成较大经济负担,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关于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确定宁先生与潘女士共同生育的一儿一女,随潘女士共同生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已满八周岁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尊重其真实意愿。
本案中,宁先生虽是生父,但其有赌博恶习,且对小宁疏于管教,而潘女士虽为继母,多年来承担主要抚养教育责任,与小宁之间建立起深厚的情感纽带。已满13周岁的小宁也明确表达跟随潘女士共同生活的强烈意愿。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宁先生与潘女士离婚,包括小宁在内的三个孩子由潘女士抚养;宁先生向潘女士每月支付相应抚养费,潘女士对宁先生的探望予以协助。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心语】
一、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中的平等法律地位
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以及基于长期抚养教育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本案中,小宁自幼跟随继母潘女士共同生活,受其抚养教育,双方已形成符合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关系。同时,小宁与宁先生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客观存在。因此,无论是作为继母的潘女士,还是作为生父的宁先生,都有权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小宁的抚养权,二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二、“失职”与“尽责”: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这里的“应”指应当,表明在继父母拒绝继续抚养的情况下,生父母必须承担抚养责任。换言之,继父母同意继续抚养的,也可由继父母抚养。
本案中,潘女士明确表达了继续抚养小宁的意愿,小宁也明确表示愿与潘女士共同生活,这使得案件脱离了“应由生父抚养”的强制性规范适用范围,进入了由人民法院运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对由谁抚养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裁量领域。
结合案件情况,宁先生虽是生父,但其赌博恶习和疏于管教的行为,明显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两相比较之下,潘女士的尽责行为及由此形成的事实抚养关系,更加契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核心要义。
三、血缘与责任:司法裁判在抚养权归属中的价值导向
血缘固然是亲情的重要纽带,却并非父母子女关系的唯一基础,更非衡量抚养权归属的唯一标准。法律所认可与保护的父母子女之情,既可源于天然血缘,也可建立于长期共同生活所形成的深厚情感与责任担当。
当前,再婚组建新家庭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案通过精细化的衡量,在“血缘”与“责任”之间作出了符合法律精神和未成年人利益的抉择,向社会明确传递:未成年人抚养重在尽责担当,抚养权归属认定始终坚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无论是自然血亲还是拟制血亲,唯有切实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才是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根本所在。
【代表点评】
陆茵 上海市人大代表,宝山区月浦镇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负责人,民建宝山区委副主委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离婚纠纷而引发的“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抚养权争议案件,其裁判不仅回应了“孩子到底归谁”的现实难题,更深刻诠释了我国《民法典》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内在精神。
人民法院全面审查了再婚夫妻双方在事实上的抚养付出、情感纽带以及孩子本人的真实意愿,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实质需求置于首位。这一判决既是对“拟制血亲”的认可,更是对“尽责者”的肯定、对“失职者”的警示,并向社会清晰传递出一个信号:法律保护的不仅是血缘身份,更是实实在在的关爱与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有力弘扬了诚信、友善、尽责的家庭美德,也为类似继父母抚养权纠纷提供了可借鉴、可参考的裁判范例,体现了司法在守护儿童权益、引导社会价值方面的责任与温度。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来源:2026年6月3日,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