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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李某系夫妻,育有三个孩子,分别为张大、张二、张三。张某和李某先后于2011年、2022年去世,合葬于某墓园,长子张大登记办理了墓穴证并操办立碑事宜。墓碑落款为“长子张大 次子张三敬立”,并未刻入张二名字。
张二得知后,与张大沟通要求落款加入自己名字,但协商无果。张二认为该行为侵害了自身人格尊严和祭奠权益,于2025年3月将张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大立即停止侵权,重新为父母立碑,并按长幼顺序将自己名字刻在父母墓碑上。
庭审中,双方就张二是否具备署名资格各执一词。张大表示,张二幼年就被父亲“过继”给大伯,虽然大伯早年过世、张二在5岁时重新回归原生家庭,但仍构成收养关系,故无权在亲生父母墓碑上刻名。张二则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自己与李某的母子关系。张三作为证人出庭,称墓碑未刻张二名字,系因两个哥哥之间有矛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自然人除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外,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墓碑是子女追思父母、彰显血缘身份的重要载体,子女在过世父母墓碑上篆刻自己的姓名,以此彰显与逝者的特殊身份关系,符合传统孝道和公序良俗。墓碑刻名内容直接关系到子女的人格尊严与伦理情感,系人格尊严衍生的特定人格权益,具有一般人格权性质,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张大辩称张二已被“过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共同同意将张二送养并由他人收养,且张大承认张二在5岁后就由其父母亲自抚养张大,足以说明张二与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身份关系并未改变,张二对父母的祭奠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张大在操持立碑事宜时,无正当理由未将张二名字刻于父母墓碑上,侵害了张二的人格权,张二有权请求停止侵害。
最终,法院判决张大配合张二为父母墓碑重新立碑,按长幼顺序将张二姓名镌刻在墓碑上;张二自愿承担重新立碑的费用。一审宣判后,被告张大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除列举了多项法律明确保护的具体人格权外,还设置了“兜底条款”——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其实践意义在于:社会生活千变万化,立法无法穷尽列举所有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当某种行为虽未侵犯姓名权、名誉权等具体权利,却实质上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尊严时,法院可以依据这一条款提供救济。
墓碑刻名正是典型场景。在中国传统伦理中,逝者墓碑上是否记载某一子女的姓名,不仅关乎“名分”,更关乎该子女与父母的血缘纽带是否被家族和社会所认可,是身份认同的外在表现。将某个子女的名字“抹去”或“遗漏”,往往意味着对其作为家庭成员身份的否定,可能造成深刻的情感伤害。因此,法院将其认定为一种基于人格尊严的独立人格权益,并予以保护。
从法理上看,这类权益可以统摄于“祭奠权”的概念之下。祭奠权是近亲属之间对于已故亲属寄托哀思的权利,虽然尚未成为一种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但其表现形式繁多,包括接收死讯、参加葬礼、立碑署名、祭扫墓地、参与吊唁等等。这些权益的客体是一种精神利益:一方面,祭奠权能够帮助化解丧亲之痛、表达对逝者的思念;另一方面,它承载着社会的道德评价,同时也体现了权利人对逝者悼念的行为自由。这些内涵,均与一般人格权的精神相契合。
法律固然可以提供最终救济,但亲情的修复往往比一纸判决更为艰难。子女和睦友爱是父母的期望与心愿,亦是每位家庭成员应有的自觉。唯有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家庭成员的平等尊严,方能安慰生者、告慰亡者,慎终追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来源:2026年6月11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