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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陶某曾从事健身行业十余年,目睹多家健身房因经营不善濒临倒闭后,他有了一个“大胆”的想法。于是,他以“长期稳定经营”为承诺,通过“0元转让”的方式接手多家健身房门店。这些门店,或是营收低迷、运营成本高,或是租期临近、难以维系,陶某接手也并非为了盘活生意,而是瞄准闭店前的“最后窗口期”蓄意敛财。一方面,陶某授意销售团队,利用超低价优惠吸引新客户办卡、鼓动老客户续费,所收取的预付费,尽数流入了他的个人账户。另一方面,陶某还专门雇佣他人,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以试图逃避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果不其然,在聚拢大量会员预付费后,几家健身房因拖欠房租、物业费等原因,相继被强制关门停业。一夜之间,消费者持卡无法消费,员工工资也无从追索,陶某和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相继失联。后接受害群众报案,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经审计,其骗取会员预付费金额达75万元。
【人民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某明知健身机构每月固定开支庞大,接手时既无经营资金,也无改善运营规划,明知门店短期内必然闭店,仍低价促销,收取的会员费均流入其私人账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其向会员刻意隐瞒健身房真实经营状况和即将闭店的必然结果,虚构“继续经营、提供服务”的事实,使会员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合同,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此外,其雇佣无关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妄图切断自身与公司的法律联系,也进一步印证了其从一开始就无履行合同的意图,而是企图骗取钱财后逃脱责任,且骗取财物数额巨大。陶某的上述行为已完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陶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同时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法官心语】
一、厘清界限,严厉打击“职业闭店人”诈骗行为
预付式消费模式,本是消费者获得优惠、经营者稳定客源的双赢选择,但也因其先付款后消费、履行周期长等特点,极易滋生法律问题,如民事领域经常出现充值退费难、履约不到位等纠纷。针对预付式消费领域的突出问题,上海法院依托数字法院建设研发了“预付式消费风险预警及协同治理场景”等应用场景,运用司法大数据赋能社会治理,为行业监管、源头治理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
本案特殊性在于,陶某的一系列操作均清晰指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诈骗。此种新型犯罪方式,严重破坏了市场消费秩序,动摇了预付式消费的信赖基石,危害性极大。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从严惩处,不仅为消费者挽回损失,更向市场释放明确信号:利用预付式消费规则非法牟利、蓄意敛财的行为,必将受到刑事严惩,以此有效震慑行业黑灰产。
二、诚信为本,共同推动预付式消费健康发展
诚信是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基石,更是守护消费环境、维系市场秩序的根本保障。本案是上海首例以合同诈骗罪对“职业闭店人”进行定罪处罚的案件,不仅为经营主体清晰划定法律红线,更有效净化消费环境、提振市场消费信心,具有一定警示教育和社会普法意义。
对经营者而言,诚信守法是市场经营的立身之本。切勿投机取巧、漠视契约,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此类突破法律底线的行为非长久之计,终将被依法从严惩处。日常经营中,应主动转变经营理念,从重卖卡、重营销,转向重质量、重服务,自觉维护自身的市场信誉和消费秩序,共同推动预付式消费行业的良性循环与长远发展。
对消费者而言,应树立理性消费、审慎甄别的意识。面对大幅低于市场标准的优惠活动,务必提高警惕。办理大额、长期预付卡前,务必核实商家资质、经营状况和市场口碑,签订正式书面服务合同。交易过程中,也要尽量避免私人账户收款等异常付款渠道。一旦权益受损,尽快固定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如协商不成,及时通过合法途径理性维权。
【代表点评】
本案作为上海首例“职业闭店人”合同诈骗案,以刑事裁判厘清了预付式消费领域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的法律边界,精准打击恶意圈钱、蓄意跑路的“职业闭店”行为,彰显了司法严惩消费领域乱象、守护民生权益的坚定立场。
小案件折射社会大治理,此次判决既有力震慑了游走在法律边缘的不法经营者,也为整治预付式消费乱象提供了司法指引。希望以此案为契机,能进一步强化行业协同监管,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引导经营者坚守诚信经营底线,同时提升群众理性消费与依法维权意识,多方合力净化消费市场,筑牢市场诚信根基,护航预付式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源:2026年7月31日,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