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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4年9月,朱阿姨与上海某国际旅行社签订一份《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由旅行社安排13天出境跟团游,朱阿姨支付旅游费25300元。旅行途中一晚,朱阿姨在入住酒店的卫生间内不慎滑倒摔伤,摔伤当日,导游立即带朱阿姨前附近医院就医,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建议休息静养。由于朱阿姨无法继续行程,旅行社代其预订了返程机票,安排人员陪同朱阿姨回国,并支付了回国的机票费及从酒店到机场的包车费。经鉴定,朱阿姨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旅行社支付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万余元。朱阿姨认为,旅行社未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合同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海某国际旅行社辩称,其提供的酒店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出发前,也已告知旅者使用卫生间洗漱、淋浴时,地面、浴缸容易打滑,应先把防滑垫放好。朱阿姨为成年人,自己没有尽到应负的注意义务,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方,已经取安全提示、协助就医、陪同回国等必要、合理的处置措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阿姨与上海某国际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相关规定,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也有一定边界。出发前,旅行社已充分告知使用卫生间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朱阿姨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生活阅历的成年人,
在入住酒店的私密房间内活动,应对自身安全尽到首要的注意义务,对于卫生间地面湿滑应有所预期与防范。事故发生后,旅行社工作人员第一时间陪同就医,并及时为朱阿姨预订返程机票、派人陪同回国,可认定采取了必要救助和处置措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朱阿姨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心语】
一、明晰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旅行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对该义务的具体范围及合理限度,需司法裁判在具体案件中进一步厘清和明确。
一般而言,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有所不同,主要包含以下三项内容:一是提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二是应就安全注意事项提前向旅行者进行充分说明和警示;三是安全事件发生后应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旅游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主要从以上三个方面分别进行审查。
二、厘清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在判定旅游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还应以“合理预见”和“充分警示”为限,不应扩大解释至对旅游者在私密空间内的一般性注意义务。在旅游经营者提供了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服务,并已就基本安全注意事项履行了充分说明、警示义务的情况下,旅游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生活阅历的成年人,应对自身在私密空间内的活动安全负有首要的注意义务。因旅游者自身原因而发生的意外事件,事后旅行社人员也采取了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时,不应认定为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公正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旅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引导旅游者树牢“个人是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同时,亦厘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标准,引导旅游经营者依法全面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促进文旅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代表点评】
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跟团游已成为大众化的消费项目,游客在行程中意外受伤引发纠纷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该类事件发生后,旅游者通常以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主张赔偿,亟需司法裁判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范围、合理限度等问题进行厘清和明确,以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规定的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
本案裁判即明确,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合理预见”和“充分警示”为限,不应扩大解释至对旅游者在私密空间内的一般性注意义务。因此,旅游者在参加旅游活动中,特别是在房间等私密空间内,应谨记个人系自身安全的首要责任主体,增强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充分预判并妥善管控风险,避免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来源:2026年8月28日,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