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6年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基本案情】
某地八家印染公司诉称,某电力公司是某地10公里范围内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市场内唯一的供热企业,长期向八家印染公司供应热蒸汽;2021年11月,某电力公司以超出该地其他企业的价格向八家印染公司销售管道运输热蒸汽,且2022年1月开始,某电力公司执行的新的煤汽联动计价公式亦不合理,上述行为均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行为;请求判令某电力公司向八家印染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热蒸汽用汽款及相应利息。某电力公司辩称,其自2008年开始实施煤汽联动定价机制,2021年11月热蒸汽价格上涨系因煤炭价格上涨导致;2022年1月开始使用的新煤汽价格联动公式与原有的计价公式无实质区别,计算得出的热蒸汽价格也与同类企业相当,其未实施以不合理高价销售热蒸汽的行为。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电力公司在某地10公里范围内通过管道运输的热蒸汽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被诉行为不构成不公平高价,判决驳回八家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八家印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法规制不公平高价行为,通常指向经营者持续性、系统性地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取远超竞争水平利润的行为。对于单次的、短期的高价行为,需要慎重分析该短期高价行为是否因市场波动或者个别市场策略导致,除非原告能够证明该单次、短期行为直接、明确地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对消费者福利产生了显著损害,否则难以将有关行为认定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电力公司2021年11月汽价的涨幅明显偏离其成本变动幅度,该月的高价更可能是特定市场条件下,个体企业成本压力的一次性传导,而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导致的系统性价格剥削。此外,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采用的长期性定价机制是否构成不公平高价,可以重点评估该定价机制整体上是否具备商业合理性、充分透明度以及其长期运行结果是否使价格保持在类似于市场竞争形成的合理价格区间内。某电力公司2022年1月开始使用的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沿袭并优化了原煤汽联动计价公式,提升了定价的透明度与客观性,调整和增加的成本参数具备商业合理性,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的运行结果与同类经营者的可比商品价格并无明显差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电力公司将新煤汽联动计价公式作为工具实施不公平高价行为。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明确了反垄断法对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规制边界,避免将个别时点的短期价格波动简单等同于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并强调需要综合评估定价机制的合理性及透明度等。本案为经营者依法合理行使市场定价权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于稳定能源供应企业的经营预期,保障下游企业依法公平获取生产性服务,促进上下游协同健康发展,维护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对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知民初284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8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6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