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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7月,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在被告某托管中心参与补习课程。课间二人玩耍过程中,韩某不慎摔倒压至赵某身上,造成赵某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前往灌云县某医院接受治疗。经司法鉴定,赵某伤情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标准。治疗期间,韩某监护人及涉案托管中心为赵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用。
后经查明,案涉托管中心在市场监管局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并不包含文化教育培训业务,其擅自开展补习培训属于超范围经营。事故发生时,赵某、韩某均已满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风险辨识与自我保护能力。后续,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84元。
裁判结果
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名涉案学生均为十三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其年龄与智力水平,应当对课间嬉戏的潜在风险具备基本认知,二人在玩耍过程中均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涉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各自监护人承担。
同时,案涉托管中心超出核准经营范围,擅自开展文化教育培训业务,且在课间时段未落实完善的安全巡查、风险管控与学生管理职责,未能有效防范学生嬉戏引发的人身损害事故,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结合各方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大小及案件实际情况,法院依法酌定责任比例:原告赵某自行承担20%责任,韩某监护人承担40%赔偿责任,涉案托管中心承担40%赔偿责任,判令韩某监护人及某托管中心依法赔偿赵某相应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未提起上诉,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校外托管机构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校外托管机构并非事故全责主体,但需因超范围经营、未尽安全管理履职的过错承担对应责任,破除了“只要出事,机构就要全赔”的认知偏差。同时,判决清晰界定监护责任边界,明确家长送托仅为部分管理职责委托,而非监护责任转移,监护人仍需承担首要监护责任。此外,案件秉持过错自负原则,引导未成年人树立自我安全责任意识,既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倒逼校外托管机构合规经营、筑牢安全防线,助力形成家庭、机构、社会协同共治的未成年人安全保护与法治教育格局。
——来源:2026年9月24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