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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司法判例:逃税罪,是否以税务机关处理为前置?——吉林市某公司、于某等逃税罪案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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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吉0202刑初80号]

 

基本案情:

吉林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采取设置内外两套财务账目的手段,对部分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439万余元,占应纳税额99%以上,经税务机关催缴后仍未缴纳。

案发后,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单位已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单位已于审理期间缴纳罚款。

法院最终判决:吉林市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70万元;于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是否构成逃税罪以及行政处罚罚款能否折抵刑事罚金。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作为纳税人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指使财务人员实施上述行为,二者均已构成逃税罪。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全额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酌情从轻处罚。另因同一行为已被税务机关罚款,罚款应折抵罚金。

综合于某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推选理由:

本案系典型的单位设置内外两套账隐匿收入、逃避缴纳税款的逃税犯罪案件。法院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及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清晰界定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处罚环节依法将已经缴纳的行政罚款折抵刑事罚金,避免对行为人重复制裁,充分体现了一事不二罚原则与过罚相当的司法理念。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缴纳罚款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最终对直接责任人适用缓刑,既有力维护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又充分兼顾了民营企业的稳定发展,实现了惩戒犯罪与挽救企业的有机平衡。本案在行刑程序衔接、量刑情节认定把握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方面,均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部分2025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三

 

【思考】

一、逃税罪,是否以行政机关处理为前置?

二、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应对此次税务危机中,有哪些深刻教训?

三、新《会计法》下,财务人员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研究专线:160 6541 041  (税务律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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