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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最高法民申430号]
基本案情:
福建某某投资产管理公司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案涉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经司法拍卖,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先行扣除房产过户环节应由被执行人缴纳的交易税费,再依次清偿优先债权,剩余款项由全体普通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分配。
福建某某投资产管理公司提出异议:税收优先权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普通债权应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而非按债权比例分配。
某区税务局则认为,拍卖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抵押房产权属过户所产生的税费,执行法院将转让方应缴税费转入买受人账户由其代缴并无不妥;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亦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税款系执行程序中拍卖资产交易环节新发生的税费,而非被执行人历史欠税,性质上属于执行期间的费用,分配方案确定其优先扣除并无不当;关于普通债权的清偿方式,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按照各普通债权占全部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价款,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推选理由: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案件,对司法拍卖涉税处理与执行分配顺位规则具有典型指导意义。本案明确区分司法拍卖交易环节新发生的过户税费与被执行人历史欠税,将前者定性为实现财产变价所必需的执行费用,可从拍卖价款中优先扣除,不适用税收优先权参与分配规则;同时认可执行法院将应缴税费转入买受人账户由其代缴的操作模式,兼顾过户效率、债权人利益与国家税收征管。本案重申参与分配中普通债权应按债权比例受偿,而非按查封先后顺序清偿,以维护公平受偿原则。本案厘清了税法与民事执行制度交叉领域的规则,统一了涉税执行分配的裁判标准,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部分2025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二
【思考】
本案执行异议人的败诉,有哪些司法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