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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代驾接单途中发生事故,保险以未驾驶代驾车辆拒赔
2026年3月,王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经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与李某负同等责任。
王某系A公司代驾平台注册司机,A公司统一为平台代驾司机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王某刚接到代驾订单,正前往用户指定地点途中,即保险合同约定的“非行程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某取消了订单,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李某起诉王某、A公司及B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B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将代驾服务分为“行程期间”和“非行程期间”。行程期间:指被保险人平台注册司机从订单开始执行至订单结束;非行程期间:指被保险人平台注册司机接到系统订单,前往客户指定地点途中、订单结束后两小时内(长途单订单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但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前提是驾驶“代驾车辆”(客户提供的机动车),而事故时王某驾驶的是自身电动自行车,并非代驾车辆,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审理:代驾赴单途中属服务环节,格式免责条款无效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保险特别约定将代驾服务分为“行程期间”和“非行程期间”,即保险公司承认代驾服务涵盖两个阶段。然而保险条款同时约定保险责任仅覆盖“在为被保险人的客户提供机动车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将“代驾车辆”定义为客户提供的机动车辆。非行程期间系司机前往客户指定地点途中,此时驾驶的是自身交通工具而非代驾车辆。
法院审理认为,非行程期间属于代驾服务必不可少的前置准备行为,是履行平台服务任务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保险责任范围。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虽在特别约定中承认代驾服务涵盖行程期间和非行程期间,但将赔偿前提限定为驾驶“代驾车辆”(客户提供的机动车),实质上通过将非行程期间排除在代驾车辆使用场景之外来免除保险责任,显属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故该限缩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其次,王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经法院核定合计4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保险公司不应借格式条款规避赔偿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代驾平台保险责任的覆盖范围不应因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进行结构性排除而受限。代驾服务系完整过程,包括接单、前往指定地点、提供代驾服务、服务结束等环节。保险公司既然在合同中约定代驾服务涵盖行程期间和非行程期间,就应当对全过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通过设定“驾驶代驾车辆”作为赔偿前提,客观上将在非行程期间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属于以格式条款不当减轻自身责任,不应支持。
对保险公司而言,应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合理界定保险责任范围,避免以格式条款不当减轻自身责任。对代驾平台及司机而言,应充分认识到代驾服务全过程均可能存在风险,务必投保足额责任保险,以保障自身及第三方合法权益。
——来源:2026年10月9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