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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6月,某证券营业部负责人陈某向各投资人兜售某款私募基金,并宣传该基金系某证券公司运营的项目,在对投资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未进行调查评估的情况下,多次就该项目进行路演。杨某某系某证券营业部VIP证券客户,基于对该证券公司的信赖,签署《资产管理合同》购入此款私募基金份额10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投资项目达到退出条件后,杨某某未能收到回款,向陈某催要款项时发现其投资的并非某证券营业部授权销售的产品,且该产品风险极高,遂向证监局投诉。2022年3月,证监局向该营业部和陈某发出警示函,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私自销售非证券公司代销的私募基金产品;二、营业部空白合同文本管理不到位。2023年8月,杨某某提起诉讼,诉请该营业部赔偿其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30余万元。营业部认为,该私募基金产品的合同相对方是某投资管理中心,证监局作出的警示决定是行业内部提醒,其受到警示不等同于需承担投资人投资失败的商业风险,且杨某某常年理财,知晓投资风险,不应由营业部承担杨某某的投资损失。诉讼期间,该私募基金管理方认为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决定进入亏损清算程序,并作出了清算分配方案。杨某某根据清算分配方案,诉请某证券营业部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证券营业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杨某某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亦未对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完成产品与客户的适当性匹配,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但杨某某作为具备一定理财经验的投资者,未能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即投资高出其承受能力的高风险产品,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证券营业部赔偿杨某某损失576716.97元。
【典型意义】
“卖者尽责”是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必然要求,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本案明确,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假借金融机构信誉私售非授权产品,且必须严格落实投资者风险评测、产品风险等级匹配和信息披露等适当性义务,否则,应依法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消费者也应当注意投资风险,购买与自己投资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本案裁判既促进金融机构严格规范销售行为,从源头遏制夸大收益、隐瞒风险等情形发生,又引导金融消费者主动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对于规范私募基金产品销售行为、保障金融市场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审:(2024)皖05民终1088号
——《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案例》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