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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74岁的方某经某基金公司业务员线下推介认购100万元基金产品,嗣后该产品发生亏损,至2024年12月通过该基金公司APP赎回时,累计亏损约38万元。方某认为,基金公司以“低风险、高回报”的虚假承诺误导投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于2025年9月将其诉至法院。
首次开庭前,某基金公司提出主管异议,主张案件不应由法院审理,而应由仲裁机构处理,并称因此前同类案件中主管异议未获法院支持,遂对APP进行系统升级,调整争议解决条款。方某于2025年10月登录升级后的APP,在线勾选含仲裁条款的系列服务协议,其中仲裁条款明确效力溯及既往,并用加粗方式予以提醒。据此,双方已达成有效仲裁协议,本案应移送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方某则表示,购买基金产品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该基金公司于2018年前后撤销其所在地的线下办事机构,APP遂成为其查阅产品信息、办理申购赎回的主要渠道。其为准备本案庭审登录该APP,当时APP已完成升级,即便其勾选系列服务协议也系为完成登录的被动操作,不能据此认定其同意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内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由仲裁主管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某基金公司通过APP向用户提供系列服务协议,其虽以弹窗方式提示用户阅读协议内容,并以加粗方式显示仲裁条款,但页面仅设置“同意并签署”“不同意并退出”两个选项,用户如不同意协议内容,则无法继续使用APP。即便方某仅查看案涉基金产品信息,亦须在APP上点选“同意并签署”系列服务协议方可登录查看。该签署方式具有强制性,违背了仲裁自愿原则。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方某具有通过仲裁解决本案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协议对方某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裁定:驳回某基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主管异议。某基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相关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因此,仲裁协议的有效成立,不仅要求具备相应外在形式,更须以当事人具有请求仲裁的真实合意为核心要件。某基金公司将接受仲裁条款设置为投资人查阅存量产品信息的登录前置条件,该缔约模式违背仲裁自愿原则,所形成的仲裁协议对投资者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对规制金融机构借技术优势强制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保障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纠纷解决选择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彰显数字金融时代对公平原则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的刚性保护。
二审:(2026)沪74民辖终26号
——《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案例》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