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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提供资料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三款)
注(一):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
1、同期资料
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十条第一款)
2、再销售价格
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3、其他企业提供可比资料
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4、其他资料
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注(二):其他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二款)
【释义: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 ,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 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函复,超过期限或者未函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 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 供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由于其本身并没有违反税法的行为,所以税务机关应与其约定提供资料的期限,应由 税企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以体现税收法律对依法纳税的纳税人的尊重和保护。】
二、不提供的,核定
详见:https://www.ssfb86.com/index/News/detail/newsid/181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