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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税收研究:人工智能发展,有哪些税收问题需要明确?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6-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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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2026年10月28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原文标题《构建与人工智能发展相适应的税收制度》

 

近年来,以大模型、生成式人工智能、智能体等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新业态加速落地,数据、算法、算力成为关键生产要素,价值创造模式、经营主体形态和交易方式均发生深刻变化。产业发展的蓬勃态势与政策支持的持续发力,对税收治理的适应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笔者认为,税收制度作为国家治理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应当顺应新业态发展规律,为人工智能新业态高质量发展提供稳定、透明、可预期的制度保障。

 

人工智能新业态呈现新的税收特征

与传统产业相比,人工智能新业态在税收层面呈现三个鲜明特征。

一是价值创造虚拟化、无形化。数据、算法、模型等无形要素构成价值创造的主要来源,产出物多以数字形态存在,交易标的往往看不见、摸不着,其确认、计量和评估缺乏成熟规则。随着大模型训练、生成式人工智能内容创作、智能体服务等新兴场景不断涌现,课税对象呈现新的复杂性,传统税目归类规则难以直接套用。

二是经营主体虚拟化、交易活动跨境化。人工智能服务可便捷实现在线跨境交付,交易发生地、消费地与价值创造地相互分离,收入呈现碎片化、多频次特征,税收管辖权的归属更趋复杂,跨境税收争议的发生概率可能随之上升。

三是企业呈现“重研发、轻资产、快迭代”的特征。企业研发投入占比高、前期投入大、回报周期不确定,对税收优惠的精准性和政策执行的确定性提出了更高要求。这些特征使得以“实体经营、属地管理、凭证管理”为基础的传统税制设计面临适配性压力,亟须在制度层面作出回应。

 

现行税收制度与人工智能发展不够适配

从课税对象看,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出物的法律属性尚未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基于既有数据和输入指令,通过搜索、筛选、分析和加工等流程生成内容,其经济层面与法律层面的可税性已基本具备,但就其是否应当界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并按照无形资产课税,立法层面尚无明确定论,征税依据的稳定性仍有待增强。

从纳税主体看,笔者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并非法律主体,不具备纳税主体资格,其提供者和转让产出物并获利者,应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同时,部分个人依托人工智能工具从事经营或提供服务,其取得的收入在个人所得税上,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的界限如何认定,也需要进一步明晰,以免因收入定性不同导致税负不公。

从计税依据看,数据资产和人工智能模型的价值评估尚缺乏统一标准和可操作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相关交易计税依据的确定,增加了征纳双方的税收成本。笔者认为,宜结合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加快构建契合数据资产和人工智能模型特点的价值评估框架。

从政策适配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等政策在执行中仍存在归集口径不清晰、跨部门认定衔接不畅等问题,部分政策对人工智能行业“算力投入大、软件占比高”的特点考虑不足,政策宣传辅导的精准度也有待提高,中小人工智能企业享受政策的便利度和确定性有待提升。

从征管方式看,人工智能服务跨境、跨平台交易占比高,交易信息分散,传统以票管税、属地征管方式难以完全覆盖,税收数据归集、比对和分析的深度有待拓展,对“以数治税”和第三方涉税信息报送提出更高要求。

 

构建更适配人工智能新业态的税收制度

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应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将人工智能及其产出物的税收治理纳入税收立法总体规划,通过正向列举等方式,明确其“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资产属性,规范税收立法表述,为课税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增强制度供给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在政策层面,应完善研发激励政策执行机制,细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归集口径,统筹考虑算力、数据等新型投入的成本核算,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等资格认定与税收优惠的衔接,优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适用条件,推动税收支持从“有没有”转向“准不准、快不快、稳不稳”,让政策红利更精准地转化为企业创新动力。

在征管层面,应深化“以数治税”,借鉴平台经济涉税信息报送制度的经验,健全人工智能领域第三方信息报送和共享机制;推动税收执法、服务、监管与数字技术深度融合,运用人工智能大模型赋能税费服务和风险识别,提升对复杂交易、新型业务的征管效能,构建“系统智能预填、人工校验修正”的智慧征管模式。

在国际层面,应积极参与人工智能领域国际税收规则制定,推动建立公平、合理、有效的国际税收规则体系,完善税收协定网络,防范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在全球范围内规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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