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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债权投资
一、政策内容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四款)
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第一款)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第二款)
(1)金融企业,为5:1;
(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2)其他企业,为2:1;
(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财税[2008]121号第三条)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
3.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21号第四条)
二、主要概念
(一)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款)
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三项)
(二)权益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