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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五条第一款)
(一)计算公式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
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五条第二款)
2.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五条第三款)
3.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
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五条第四款)
(二)销售数量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1.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第一款)
2.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第二款)
3.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第三款)
4.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第四款)
(三)销售额的范围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六条)
1.销售额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
(1)通过非独立核算的门市销售
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五款)
(2)用于交换、投资、抵债等
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六款)
(3)关于组成套装销售的计税依据
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与外购或自产的非应税消费品组成套装销售的,以套装产品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为计税依据。
(财税[2006]33号第五条)
2.价外费用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1)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①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②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2)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①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3)白酒的“品牌使用费”征税问题
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或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国税发〔2002〕109号第三条)
3.包装物押金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附注: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
为了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堵塞税收漏洞,经研究决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问:为了堵塞税收漏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53号),法规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和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据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计征消费税。这一法规是否包括啤酒和黄酒产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法规,对啤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这一办法征税的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非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因此,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法规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国税函发[1997]306号第二问)
附注:外币的折算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第五条第五款)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