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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卷 代收代缴 自行申报 部门协作 税收前置——(1)总体规定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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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代收代缴、自行申报、部门协作、税收前置

(一)代收代缴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三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四条)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附注: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

各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1)宣传解答

各保险机构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着重宣传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原来车船税政策的区别,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一款)

(2)不征税或免税的审核办理

①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具体操作办法由进入内地或大陆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二款)

②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了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后,对纳入车型目录的机动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三款)

③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四款)

④对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五款)

⑤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的规定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六款)

(3)征税对象的税收前置

除上述(二)、(三)、(四)、(五)、(六)项中规定的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和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具体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根据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受理程序和期限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七款)

(4)征税的依据

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八款)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八款第一项)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八款第二项)

(5)计税的时限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九款)

(6)系统录入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十款)

(7)凭证开具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十一款)

(8)税款结报

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保险机构向地(市)或省税务机关申报、结报的模式。对保险机构和税务机关已实现信息联网的地区,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保险机构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的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十二款)

(9)代收手续费

对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手续费。

税总发〔2014〕100号第二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时,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的规定,以代收代缴车船税实际收入的5%标准执行,不得以各种方式变通提高手续费比例或违规支付手续费。

税总发〔2014〕100号第二条第二款)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地方自行提高手续费标准的危害性,统一行动,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检查纠正。要主动向本地区政府汇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照本通知要求,对涉及违规提高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或者奖励的文件或相关条文等进行清理,对存在问题的要立即重新修订或宣布废止。对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税总发〔2014〕100号第三条第二款)

各地税务机关要将车船税纳税地点和手续费规定落实情况纳入执法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有关情况适时开展抽查,对违法违规情况进行通报。

税总发〔2014〕100号第三条第三款)

(9)档案整理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十三款)

(10)接受检查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公告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十四款)

 

(二)自行申报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对于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辆号牌号码等机动车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并加盖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应将相关纳税信息及时传递给保险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第三条第二款)

(二)部门协作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因保险机构通过车辆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税务机关应审查纳税人提供的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对符合免税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第三条第三款)

对于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需要购买交强险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第三条第四款)

对于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机动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的具体操作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第三条第五款)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后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三条第六款)

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第三条第七款)

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在办理完税凭证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第三条第八款)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第三条第九款)

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向各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第三条第十款)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第三条第十一款)

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第三条第十二款)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和各保险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三条第十三款)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大对保险机构交强险业务和机动车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监管力度,保障机动车车船税按时入库。对于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进行恶性竞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保险监管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对该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第四条第二款)

 

(四)税收前置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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