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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卷 特别纳税调整——(2)具体规定——(1)预约定价安排:概念;资料报送;税务核定;异议处理;转让定价调整未作账务处理;转让定价资本性调整问题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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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

一、概念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三条)

二、资料报送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二)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三款)

附注: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

(1)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2)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3)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4)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附注2:其他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二款)

三、税务核定

(一)适用情形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

(二)核定方法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一款)

1.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3.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异议处理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一十五条第二款)

附注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有关问题

(一)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增的应纳税所得(不含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若企业未通过相应调整程序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境外关联企业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应视同股息分配征收所得税,该股息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国税函[2006]901号第一条)

(二)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减的应纳税所得如为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得调整已扣缴的所得税。

国税函[2006]901号第二条)

附注二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中资本性调整问题

近来,有些省市在转让定价税收审计、预约定价谈签等工作中,对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之间存在的资本性差异,有的进行了调整,有的没有进行调整。为了做好转让定价税收审计、预约定价谈签等反避税工作,进一步提高可比性分析的质量和效益,现就资本性调整问题明确如下:

资本性调整是用于调整基于营运资本(包括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存货等)的利润水平指标,用以反映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之间由于营运资本占用不同而对营业利润产生的差异。因此,在比较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的利润水平时,当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在营运资本(如应付账款、应收账款以及存货)水平上有一定差异的时候,应调整占用营运资本中隐含利息成本对利润水平的影响,以取得经济上较可靠的营业利润,提高可比企业利润水平的可比性。

但考虑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发展还不完善,可比公司可比性差的实际情况,我们意见,各地在对可比企业进行可比性分析过程中,以不对可比企业进行资本性调整为宜。如果可比企业选取准确,可比性较高,报经总局批准后可以进行资本性调整。

(国税函[2005]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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