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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合同无效 抗诉
【基本案情】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董某礼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某村五组承包十一块土地。2000年,董某礼作为甲方,田某明、田某友作为乙方,在时任村长作为执笔人、五组组长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甲方的承包田土长期承包给乙方,折承包费2000元,公粮和提留款由乙方负责,甲方无任何责任,乙方每年给甲方一次性付200斤大米……”协议签订后,董某礼将土地交给田某明、田某友耕种。
2005年12月1日,某村五组作为发包方,与董某礼就前述十一块土地再次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董某礼户于2006年5月20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前述地块,该村五组在2005年12月7日又分别与田某明、田某友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田某明、田某友亦对前述地块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1年,田某明、田某友分别将户籍从某村六组迁到某村五组,二人其他家庭成员的户籍仍在某村六组。2012年,为方便务工及子女上学,董某礼家庭成员将户口从某村五组迁入县城,在县城无稳定收入来源。
2019年12月1日,某村五组再次分别与田某明、田某友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前述地块发包给田某明、田某友。后田某明、田某友再次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日,田某明、田永友也分别与某村六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该村六组承包相应土地。此次确权,某村五组未再与董某礼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董某礼未再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22年6月,董某礼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村五组与田某明、田某友2005年及2019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且已征得发包方同意,田某明、田某友已具有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二人作为受让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董某礼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认为,从协议内容表述来看,田土长期交田某明、田某友承包,公粮和提留款由该二人负责,董某礼无任何责任,约定的内容更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特征;协议书签订时,时任村长、组长均在场并签字确认,且田某明、田某友现已成为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某礼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董某礼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董某礼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受理后,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第一,审查董某礼及田某明、田某友的户籍情况。查明2012年董某礼将户口迁出某村五组系为了务工和子女上学,在县城未取得稳定的非农职业,无稳定收入来源。除田某明、田某友二人的户籍在2011年由某村六组迁入某村五组外,二人其余家庭成员的户籍均一直在某村六组。第二,审查田某明、田某友土地承包情况。查明2005年、2019年,田某明、田某友分别在某村六组承包有土地。田某明、田某友在某村五组承包涉案土地未经该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
监督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经审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性质并非转让。2005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董某礼户并无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未曾向发包方提出过转让申请,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董某礼户于2005年与某村五组签订承包合同,并于2006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协议中每年支付大米的约定,均可证明董某礼户并无转让的意思表示。第二,田某明、田某友与某村五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018年修订时,前述规定被吸纳进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本案中,田某明、田某友与某村五组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既未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经法定程序审核,因此订立的承包合同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7月24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4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案涉售房协议书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性质并非转让,确认某村五组与田某明、田某友于2005年、2019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中,应当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解释流转合同内容,严格依法把握不同流转方式的条件和程序,切实保障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存在不同理解的,检察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结合约定内容,通过调查核实等方式,努力探查当事人真实意思,在此基础上合理解释合同相关内容。在认定是否构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应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准确把握。本案中,检察机关查明董某礼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亦无转让意思表示;同时田某明、田某友与某村五组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继而依法抗诉予以纠正,有效保障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四批)》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