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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 2024-04-1-139-001
关键词 刑事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套现 自洗钱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武某入职山西省介休市某酒店,该酒店负责人岳某向武某提供了一部手机用于抖音直播,该手机已注册微信号并绑定了岳某名下的一张信用卡,岳某将该微信号支付密码告知武某用于抖音平台打赏。2021年7月19日,武某未经岳某许可,使用该手机微信绑定的信用卡向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充值话费人民币200元(币种下同);2021年7月21日至26日,武某通过微信联系信用卡套现人员在抖音直播手机微信中,点击信用卡套现人员发送的链接,使用该微信号绑定的信用卡分七笔付款共计31996元,对方扣除手续费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武某转账共计31329元,上述行为致使岳某名下的信用卡被盗刷共计32196元。案发后,武某于2021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其家属退缴全部赃款。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洗钱罪,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晋0106刑初2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以一审未认定武某犯洗钱罪等为由提出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晋01刑终14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通过互联网套现,并由套现人员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套现资金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至武某账户内的行为,应否以信用卡诈骗罪与洗钱罪并罚。
其一,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2018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明确,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本案中,武某持被害人岳某的手机用于抖音直播,并获知该手机注册的微信号支付密码用于抖音平台打赏。然而,武某未经岳某许可,为非法占有岳某手机绑定的信用卡内的钱款,冒用该信用卡通过互联网套现,并由套现人员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套现资金3万余元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至武某账户内。显然,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其二,被告人武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作出修改,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为掩饰、隐瞒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构成洗钱罪。据此,对于“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金融诈骗犯罪所得资金的“自洗钱”行为,依法以洗钱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对于“自洗钱”行为的入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准确作出判断。本案中,从主观方面看,武某以非法占有被害人岳某信用卡内资金为目的而实施犯罪,其不认识套现商户,也不清楚套现资金的流转过程,与套现人员亦无相关意思联络,并无掩饰、隐瞒的意图。从客观方面看,套现人员将扣除手续费后的资金转至武某微信、支付宝账户内,是武某取得其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的必要途径。申言之,武某直接从套现人员处获取套现付款链接,并从套现人员处直接获得套现资金,系直接获取犯罪所得,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完成行为,不宜重复认定为“自洗钱”行为。故而,对武某不应以洗钱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不构成洗钱罪。经综合考虑武某犯罪后自首,其家属退缴全部赃款,以及全案其他情节,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要旨
行为人盗刷他人信用卡过程中,要求套现人员将通过虚构交易方式盗刷的款项转账至其本人账户,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没有改变或者超出上游犯罪的评价范围,不宜重复认定为“自洗钱”行为。上述行为不构成洗钱罪,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19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2018年修正)第5条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6刑初227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7日)
二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1刑终142号刑事裁定(2023年6月29日)
入库参考案例解读:盗刷信用卡后接收套现款项不重复认定为“自洗钱”
行为人以套现形式盗刷他人信用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争议。然而,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后,对于行为人以套现形式盗刷他人信用卡并由套现人员将套现款项转给行为人的行为之中,所涉转移资金行为是否属于“自洗钱”,对所涉情形应否以信用卡诈骗罪与洗钱罪并罚,存在不同认识。针对这一理论与实践争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武某信用卡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4-1-139-001)》的裁判要旨提出:“行为人盗刷他人信用卡过程中,要求套现人员将通过虚构交易方式盗刷的款项转账至其本人账户,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没有改变或者超出上游犯罪的评价范围,不宜重复认定为‘自洗钱’。上述行为不构成洗钱罪,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本参考案例对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指引,可以在此类案件办理之中加以借鉴。
一、“自洗钱”行为的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与此相衔接,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历经三次修改,在上游犯罪范围与反洗钱法保持一致,实现洗钱罪刑法规定与前置规定的有序衔接。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包括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从立法背景来看,这既受到了国际反洗钱制度的推动和影响,更是我国切实加大反洗钱工作力度、有效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自身需要。2007年6月28日,我国成为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正式成员国,这意味着我国的反洗钱工作开始融入国际合作的框架,相关立法也随之受到国际反洗钱制度的推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明确提出“推动研究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修改惩治洗钱犯罪和恐怖融资犯罪相关规定。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明确承诺执行的国际标准要求,研究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由此,经综合各方面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草案二次审议稿开始增加“自洗钱”行为入罪的规定。最终,《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通过删除“明知”“协助”等词语,将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使得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不再限定于第三人,还包括实施特定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洗钱”行为入罪后,对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明显加大了惩处力度,实现洗钱犯罪可以与上游犯罪同步办理,为有关部门有效预防、惩治洗钱违法犯罪活动及境外追逃追赃提供了更为充足的法律保障。
需要提及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反对“自洗钱”行为入罪的主要理由在于: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存在着阶段性和依附关系,上游犯罪本犯所实施的“自洗钱”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其所侵犯的法益与上游犯罪具有同一性,应当归入事后不可罚行为,可以被上游犯罪所吸收,即在上游犯罪本犯已基于上游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前提下,就不能再以处于下游的洗钱罪论处。然而,基于洗钱犯罪的特殊性,不宜简单认为“自洗钱”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事后不可罚是犯罪人事后保持违法状态,而洗钱行为后续又破坏了金融监管秩序,侵犯新的法益,应当以新的犯罪论处。具体而言,“自洗钱”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在实施了上游犯罪后又进一步积极地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转移、转换、掩饰、隐瞒等“漂白”行为,掩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不再单纯是“转移”赃物而具有“漂白”赃款的性质。洗钱活动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披上“合法”的外衣,意图实现“黑钱”的安全运行,这种后续行为已不再仅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而且,洗钱行为通常通过金融领域的相关活动进行,行为人为隐匿资金流转关系,或者将大额赃款在多个账户之间流转,或者通过证券、期货市场洗白,或者通过虚构交易等多种方式转化为合法财产,可能对金融监管秩序造成更为严重的破坏,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新的法益,已不足以为上游犯罪所涵盖,而且与上游犯罪的评价内容亦不相同。正是基于此,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不仅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一行为一罪名”的传统将“自洗钱”行为入罪,俄罗斯、德国等亦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自洗钱”行为的司法认定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后,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与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主客观两方面并结合所涉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否独立于上游犯罪进行综合判断。
一是关于主观方面的认定。就洗钱的本质内涵而言,单纯的资金流通本身并不产生逃避金融监管的结果或者危险,只有基于掩饰、隐瞒赃款属性的目的而实施的资金转移、转换行为才会对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造成危害。因此,洗钱罪作为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知掩饰、隐瞒的是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换言之,洗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须认识到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在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赃款属性这一意图支配之下,实施漂白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对于“自洗钱”行为而言,行为人当然知晓其所掩饰、隐瞒的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仅此还不够,其主观明知内容还应包括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换言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仅为非法占有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还是兼具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认定“自洗钱”行为主观方面的关键所在。由此,对于行为人获取、占有或者使用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是否构成“自洗钱”,判断基准之一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内容的,认定为“自洗钱”;反之,即便明知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而实施的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亦不构成“自洗钱”。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应当坚持综合考量,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以及行为是否违反正常交易习惯,有无违反金融监管规则等进行判断。例如,行为人将犯罪所得转移至他人提供的资金账户,或者行为人将犯罪所得与自己的经营收入混同、协助转移等,通常可以认定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故意。
二是关于客观方面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列举了洗钱罪的行为类型,前四项均为常见洗钱行为方式的列举,而第五项“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兜底性条款既是对未穷尽类型的概括,也是对于洗钱行为本质的提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进行了解释,进一步列举了七种可以认定为洗钱罪的行为类型。综观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以及《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洗钱罪的行为本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即所涉行为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形成合法外观,从而阻碍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认定。基于此,从客观方面判断是否属于洗钱行为,关键在于所涉行为是否能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洗清、被漂白,从非法变成“合法”。由此,对于“自洗钱”行为所涉掩饰、隐瞒行为,应当要求具备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不易被人发现,并达到切断相应财产与上游犯罪之间联系的效果。
需要顺带提及的是,“自洗钱”行为具有明显的事后性特征,在时空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自洗钱”行为应当发生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上游犯罪行为人在尚未实际取得犯罪所得时,即使其事先准备了第三人的资金账户用于接受犯罪所得,此时其主观意图仍是完成上游犯罪,而非掩饰、隐瞒尚未占有的上游犯罪所得。
三是关于侵犯法益的认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的前提下,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还是独立构成“自洗钱”犯罪,关键在于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否为上游犯罪所涵括,是否超出上游犯罪所侵犯法益的评价范围。如果上游犯罪的具体罪名已经能够全面准确地对所涉行为进行评价,即行为人所侵犯法益并未超出上游犯罪所侵犯法益的范围,再行对行为人以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犯罪并罚,则可能导致刑法上的重复评价。
我国刑法将洗钱罪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按照类罪解释原理,这意味着立法将洗钱罪定性为金融犯罪,其所侵犯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洗钱行为类型来看,除第五项兜底条款外,其他四项所描述的行为均是紧密依附在现行金融系统之上,即上游犯罪所得赃款流入经济流通领域,致使“黑钱”漂白为“白钱”而脱离监管,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现实危害。这也就进一步说明洗钱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此外,洗钱罪还妨碍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查,影响刑事侦查和诉讼,使司法机关无法及时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故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是洗钱罪侵犯的法益。总之,洗钱罪侵犯的法益包括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自洗钱”作为洗钱罪的表现形态之一,对其所侵犯的法益亦应作相同把握。
综上所述,认定构成“自洗钱”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意图,客观上实施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相关掩饰、隐瞒行为起到将赃款“漂白”的效果,而“漂白”行为侵犯的法益超出上游犯罪所侵犯法益范围。
三、以套现形式盗刷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司法处断
本参考案例中,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模式为:武某基于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内钱款的目的,在微信群中与信用卡套现人员联系,随后点击套现人员发来的付款链接,输入付款金额后,套现人员扣除手续费后将套现款项转至武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内,从而完成犯罪。由于所涉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自然没有疑义。故而,在此按照前述思路,围绕所涉行为是否属于“自洗钱”行为,应否以洗钱罪论处加以阐释:
其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武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内的资金。在案证据证实,武某不认识套现商户,不清楚套现资金的流转过程,与套现人员亦无相关意思联络。武某基于占有他人信用卡资金的目的,与套现人员取得联系,并实施后续要求套现人员将套现资金转至其微信、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此时,武某尚未实际取得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犯罪所得,其要求套现人员向其转移套现款项的行为,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必要途径,未超出其上游犯罪的评价范围,难以就此认定武某具有掩饰、隐瞒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意图。
其二,从客观方面来看,由于案涉信用卡并不具有直接提现的功能,套现人员将扣除手续费后的资金转至被告人武某微信、支付宝账户,是武某取得其通过套现形式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所得的必要途径,如套现人员不将相关款项转给武某,则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的目的无法实现。至于套现人员在哪家商户套现,套现后款项的流转过程,武某并未参与也不知情。从套现资金转移过程看,武某直接从套现人员处获取套现付款链接,并获取套现资金,虽然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情形,但武某的行为系直接获取犯罪所得,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并且该行为只是实现犯罪所得的物理转移,并未产生掩饰、隐瞒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化学反应,没有实现将赃款“漂白”的效果。
其三,从侵犯的法益来看,套现人员将款项转给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只是单纯的转移占有,属于上游犯罪的赃款收取行为,资金流向清晰可查,并未加重武某在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犯程度,也未切断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与武某本人的联系从而达到掩饰、隐瞒的效果,反而有助于通过该资金流向查实武某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内资金的客观行为,未对金融管理秩序及司法机关的追查犯罪活动造成实质侵犯。因此,武某要求套现人员将套现款项转至其账户的行为并没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
综上,被告人武某盗刷他人信用卡,要求套现人员将通过虚构交易方式盗刷的款项转至其本人账户,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没有改变或者超出上游犯罪的评价范围,不宜重复认定为“自洗钱”,故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论处。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将所涉情形上升为裁判规则,明确对以套现形式盗刷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重复认定为“自洗钱”,不适用洗钱罪的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自洗钱”行为入罪体现了我国惩治洗钱犯罪的决心和态度,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刑事保障。在此背景之下,司法实践对“自洗钱”行为的定罪更应恪守罪刑法定,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认真审查主客观要件,妥当适用洗钱罪及相关规定,确保刑法适用的稳慎准确,更好发挥刑法惩治洗钱犯罪、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