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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
17.6 发票检查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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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1  从境内取得发票的检查

17.6.1.1  税务机关的发票检查权限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二)调出发票查验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调出已开发票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调出空白发票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思考:对与发票无关的问题,是否可拒绝回答?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笔记:NOT检查存款权;NOT查货权;NOT查中保全、强制执行权】

思考:行使第五项权利时,是否需先立案?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对发票数据进行提取、调出、查阅、复制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17.6.1.2  印制和使用单位和个人接受检查的义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笔记:NOT非印制和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出示证件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17.6.1.3  发票真伪的查询和鉴定

真伪查询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用票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查获发票鉴定】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发票管理,税务总局依托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发了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经过前期试点,系统运行平稳,税务总局决定启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陆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信息进行查验。单位和个人通过网页浏览器首次登录平台时,应下载安装根证书文件,查看平台提供的发票查验操作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7号

税务总局优化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功能,纳税人可查询5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信息。集成各省税务机关发票查验平台登录界面,纳税人可通过统一入口查询各省税务机关自印发票信息。

税总函〔2019〕223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税务总局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

 

 

17.6.2  从境外取得发票或凭证的检查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删除: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思考:从境外取得的发票或凭证,如不符合规定,是否可以对该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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