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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8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销售费用大幅下降有何“隐情”?》一文中增值税的处理观点,值得商榷。
【文章摘要】
L公司于2010年成立,主要从事药品原料生产、药品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代理业务,企业注册资本为2.1亿元。
L公司2021年—2024年“销售费用”科目金额合计2133.08万元,其中累计支付境外费用659.73万元,均未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税务部门查询L公司对外支付备案信息,发现L公司向境外支付销售代理费用中,L公司委托A国国民马吉德在A国代理销售药品,并向其支付销售代理费用,马吉德在中国无住所并在中国没有任何入境记录,为非居民个人,且A国与我国未签订税收协定;
由于L公司是中国境内服务接受方,服务标的物为境内发出的药品,销售代理费最终结算地也在境内,故马吉德、张某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不能被认定为“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服务。
所以,L公司委托马吉德在A国代理销售药品,属于在我国境内销售服务,应根据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观点商榷】
上述观点,从L公司注册地点的物理概念,认定其在境内接受了境外提供的服务,有待商榷。
仔细探究:从案例实质来看,尽管L公司的注册地点在境内,但L公司却通过马吉德在A国提供的代理服务,在A国实现了销售行为。从这个意义上看,L公司突破了时空的限制,在A国接受了服务,并在A国产生了服务效果。这应不属于马吉德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不应在境内缴纳增值税。
【文件依据】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境外单位下列情形,不属于境内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中还列举了不属于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情形,即: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延伸思考】
一、若按原文章认定需在境内缴纳增值税,对企业有哪些影响?
二、若对税务机关征税的认定不服,该如何解决?
三、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后,此类行为该如何认定,是否需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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