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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4.2.1.3.2.1 专项附加扣除的总体规定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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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行为,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一条)

 

、主要原则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

国发〔2018〕41号第三条)

 

二、适用范围

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

 

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国发〔2018〕41号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条)

 

三、【申报扣除的时间】

(一)享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

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自符合条件开始,可以向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税款时,按其在本单位本年可享受的累计扣除额办理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处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四条第二款)

 

(二)大病医疗

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由其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四条第三款)

 

附注(一):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申报

扣缴义务人办理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以下简称《扣除信息表》,见附件)为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年度中间更换工作单位的,在原单位任职、受雇期间已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不得在新任职、受雇单位扣除。原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人离职不再发放工资薪金所得的当月起,停止为其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五条第二款)

 

附注(二):未取得工资、薪金的扣除时限、方式

纳税人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并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六条)

 

附注(三):一个纳税年度内预缴环节未足额享受的补扣

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税款环节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当年内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在剩余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补充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七条)

提示:两个纳税年度前未享受的,可通过更正以前年度申报,进行补充扣除?

 

四、扣除的限额与时限

专项附加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扣除报表的报送

(一)选择在发放工资、薪金所得时扣除的

1、当年扣除的

纳税人选择在扣缴义务人发放工资、薪金所得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首次享受时应当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扣除信息表》;纳税年度中间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更新《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并及时报送给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八条第一款)

更换工作单位的纳税人,需要由新任职、受雇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入职的当月,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扣除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八条第二款)

 附件:1.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附件1)

【思考:本表书面表格预设了3个子女的填报栏目,如果出现3胎4孩(第3胎是双胞胎)的情况,在实际申报时可以增加栏目?电子税务局申报端是否支持?】

 

2、次年继续办理扣除的

纳税人次年需要由扣缴义务人继续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于每年12月份对次年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进行确认,并报送至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人于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待纳税人确认后再行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九条第一款)

 

附注1: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时限

扣缴义务人应当将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一并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九条第二款)

 

(二)选择在汇缴申报时扣除的

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填写并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条)

 

附注(一):信息报送方式 

1、纳税人自行报送的方式

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条)

 

2、扣缴义务人接受和报送方式

纳税人选择纳税年度内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通过远程办税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接收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二)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直接报送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将相关信息导入或者录入扣缴端软件,并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扣除信息表》应当一式两份,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字(章)后分别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3、年终后汇缴享受的报送方式

纳税人选择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既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也可以将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一式两份)报送给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报送电子《扣除信息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打印,交由纳税人签字后,一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报送纸质《扣除信息表》的,纳税人签字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后,一份退还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附注1:鼓励远程报送

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和渠道,鼓励并引导纳税人采用远程办税端报送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三条)

 

附注(二):资料保存期限

纳税人应当将《扣除信息表》及相关留存备查资料,自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保存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报送给扣缴义务人的《扣除信息表》,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预扣预缴年度的次年起留存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六、信息的责任主体

(一)纳税人的责任

纳税人应当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九条)

【提示:扣缴义务人——NOT承担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1、接受信息、依法保密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当为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保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五条)

 

2、不得擅自更改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思考:扣缴义务人如不报告,有哪些法律责任?】

 

3、向纳税人反馈信息

除纳税人另有要求外,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已办理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及金额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七、税务受理审核

(一)填报要素不完整的

纳税人将需要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信息填报至《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填报要素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填报要素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未补正或重新填报的,暂不办理相关专项附加扣除,待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后再行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十一条)

 

 (二)扣除信息存在明显错误的

 居民个人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存在明显错误,经税务机关通知,居民个人拒不更正或者不说明情况的,税务机关可暂停纳税人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居民个人按规定更正相关信息或者说明情况后,经税务机关确认,居民个人可继续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以前月份未享受扣除的,可按规定追补扣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第三条)

 

 

八、税务抽查

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开展抽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无法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不能支持相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佐证;不能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或者佐证材料仍不足以支持的,不得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八条)

 

附注(一):相关单位协助核查的义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1.公安部门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等信息;

2.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3.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信息;

4.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6.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7.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8.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9.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九、违法处理、联合惩戒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形严重的,应当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报送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超范围或标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拒不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典型案例:五、广东查处虚假填报个税其他扣除项目并进行虚假宣传案件。广州市税务部门根据舆情线索核查发现,刘某某在未购买符合扣除条件的商业健康险的情况下,在2020年度个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虚假填报了商业健康险2400元,还在网络社交平台传播“退税秘笈”,诱导其他人员虚假填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提醒,刘某某更正了汇算清缴申报,并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考虑到刘某某在税务机关提示提醒后能够纠正补税,认错态度良好,税务部门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不予处罚。】 

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报送虚假扣除信息的,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同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十、附 则 

(一)父母、子女的概念,其他监护人的比照

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九条) 

 

(二)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7号第三十一条)

 

(三)其他

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能拒绝提供。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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