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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九条)
一、取水地原则
(一)一般取水口适用税额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十三条)
本市水资源税按地表水和地下水分类征收,具体税额标准详见《本市水资源税税额表》。
(沪财发〔2024〕9号第一条)
(沪财发〔2024〕9号附件)
水资源税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苏财税〔2024〕32号第一条)
(苏财税〔2024〕32号附件)
(二)水电取水地适用税额
水力发电取用水适用税额最高不得超过每千瓦时0.008元。
(财税〔2024〕2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水力发电取用水适用税额,原则上不得高于本办法实施前水资源税(费)征收标准。
(财税〔2024〕2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的适用税额,按相关省份中较高一方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执行。
(财税〔2024〕28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二、分别计量原则
纳税人取用水资源适用不同税额的,应当分别计量实际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十五条)
三、从高适用情形
1、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应当高于地表水。
(财税〔2024〕28号第十条第一款)
2、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十条第二款)
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名录由水利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并动态更新。水利部公布名录前,可暂由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本省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的具体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十条)
(1)江苏
地下水超采区暂按省水利厅公布的范围确定,水利部公布相关名录后,按照相关名录划定的范围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2024年第3号第二条)
3、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的部分,结合实际适当提高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十条第三款)
对本市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除公共供水企业外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的部分,按照适用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沪财发〔2024〕9号第三条)
4、对特种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特种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财税〔2024〕28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从低情形
对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和水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是指将疏干排水进行处理、净化后自用以及供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部分。
(财税〔2024〕28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
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
单位:元/立方米
省(自治区、直辖市) | 地表水水资源税 最低平均税额 | 地下水水资源税 最低平均税额 |
北京 | 1.6 | 4 |
天津 | 0.8 | 4 |
山西 | 0.5 | 2 |
内蒙古 | ||
河北 | 0.4 | 1.5 |
山东 | ||
河南 | ||
陕西 | 0.3 | 0.7 |
宁夏 | ||
辽宁 | ||
吉林 | ||
黑龙江 | ||
江苏 | 0.2 | 0.5 |
浙江 | ||
广东 | ||
云南 | ||
甘肃 | ||
新疆 | ||
四川 | 0.1 | 0.2 |
上海 | ||
安徽 | ||
福建 | ||
江西 | ||
湖北 | ||
湖南 | ||
广西 | ||
海南 | ||
重庆 | ||
贵州 | ||
西藏 | ||
青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