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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十六条第一项)
本市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沪财发〔2024〕9号第四条)
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地表水,免征水资源税;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地下水,种植业免征水资源税,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就其超过部分减按“其他行业”适用税额的50%征收水资源税。农业生产取用水规定限额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明确。
(苏财税〔2024〕32号第四条)
二、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
三、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十六条第三项)
四、采油(气)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十六条第四项)
五、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进行国土绿化、地下水回灌、河湖生态补水等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十六条第五项)
六、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本年度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及时公布享受减征政策的纳税人名单;
(财税〔2024〕28号第十六条第六项)
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公布本省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名单。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其本年度相应工业用水部分可以按规定申报享受减征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无证取水、超许可取水、超计划取水、超采地下水、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自违法取用水行为发生之月起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如在当年发生更名、重组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形的,应当重新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确定纳税人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并及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名单内纳税人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纳税人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税资格等其他不符合减税条件的,应当及时对名单进行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七、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财税〔2024〕28号第十六条第七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