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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纳税义务时间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未经批准取用水资源的,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条)
二、纳税期限
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可以按年申报缴纳。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年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上海
本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向其本市主管税务机关按季申报缴纳。
(沪财发〔2024〕9号第五条)
2、江苏
水资源税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可以按年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2024年第3号第一条)
三、纳税申报
纳税人申报水资源税时,应填写《水资源税税源明细表》(附件1),进行财产行为税综合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附件1)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取水计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取水计量信息等有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八条)
四、更正申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调整纳税人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办理更正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七条)
【总局解读第五条】
案例:A省规定,对于纳税人超计划取用水的,对其超出计划部分的取用水按照对应行业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已知A省某纳税人所属行业取用地表水适用税额为0.2元/立方米,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初对纳税人下达的地表水取水计划为1000万立方米/年,纳税人按月申报水资源税,1至5月累计取用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6月取用水量为200万立方米。按照《办法》相关规定,纳税人6月的取用水量属于超计划取用水范围(1000+200=1200>1000),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80万元(=200万立方米×0.2元/立方米×2)。8月1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地表水取水计划调整为1500万立方米/年,则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进行更正申报。此时纳税人6月的取用水量不属于超计划取用水(1000+200=1200<1500),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40万元(=200万立方米×0.2元/立方米)。6月多缴的40万元(=80-40)税款,纳税人可以选择用以抵减以后所属期的税款,或者直接申请退税。
五、纳税地点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纳税地点确需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辖区内纳税人因取水口较多等原因确存在申报困难的,经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汇总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六条第三款)
附注(一):跨省调水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应当根据调入区域适用税额和实际取用水量,向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其纳税地点为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适用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的税额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二条)
附注(二):跨省水电的税收分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相关省份之间的分配比例,按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确定。本办法实施前,国家和相关省份已有明确分配比例的,仍按照原分配比例执行。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分配比例,分别向相关省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六、征收机关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财税〔2024〕28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取用水监督管理。
(财税〔2024〕28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公告等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与财政、水利(水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能源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苏财税〔2024〕32号第九条)
七、计量设施
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运行维护、检定或校准、计量质量保证与控制,对其取水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纳税时,按规定同步将取水计量数据通过取用水管理平台等渠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取用水计量监管,定期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税务机关。检查发现问题或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并督促其尽快整改;检查未发现问题且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正常的,税务机关按照取水计量数据征收水资源税。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八、部门协作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一)水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取水计量数据或取水量核定书信息、违法取水信息、取水计划信息、取水计量检查结果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二)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申报取用水量数据异常等问题的,可以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附注(一):联合核查
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七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