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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
7.1.8 违法责任、施行日期、预算管理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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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责任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财税〔2024〕28号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已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省份,按照本办法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3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同时废止。

财税〔2024〕28号第三十三条)

此前已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的省可暂维持原有征管模式不变,并在试点期间逐步按现行办法规定调整。具体事宜由相关省税务机关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第十三条)

开征水资源税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本公告实施前多缴、缓缴或欠缴的水资源费,由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退还或收缴。

苏财税〔2024〕32号第八条)

本公告与《实施办法》同步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苏财税〔2024〕32号第十条)

  

、预算管理

(一)上海

水资源税全部作为市级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开发、节约、保护、管理职能等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沪财发〔2024〕9号第六条)

(二)江苏

水资源税收入按照25:75的比例在省与市县之间分配。对于跨市县取用水的,由两地协商确定水资源税收入分配比例,确有困难的,通过年终体制结算办理有关调整事宜;对于同一设区市内跨市辖区取用水的,由各设区市确定地方收入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

苏财税〔2024〕32号第六条)

改革试点期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税费负担变动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苏财税〔2024〕32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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