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7日,A公司和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此后李某一直通过微信询问A公司副总经理陈某什么时候可以去工作。根据2022年4月17日的通话录音,陈某于2022年3月12日告知李某于3月15日去舟山并于此后适当发放生活费。2022年3月28日,李某至A公司舟山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4月29日,李某向A公司代理人邮寄《通知书》,载明自本通知发出之日,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就劳动合同于2022年4月29日解除无异议。但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李某认为应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21年10月27日起算,其一直未工作是A公司的原因,其一直催告公司履行劳动合同。A公司认为2021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出于帮助李某进行安全员证书转正所需,不能因此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即法院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坚持事实优先,而非依据“外观主义”进行单纯的形式审查,如只考虑是否存在劳动合同。
首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签订劳动合同前,双方并未就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磋商;签订劳动合同后,李某和A公司仍然讨论的是安全员挂证事宜,如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已建立劳动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李某“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则李某的安全员证书就应当转到A公司名下,不可能再讨论是否需要安全员证书。故A公司辩称双方2021年10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安全员证书转证所需,具有合理性,且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的聊天记录印证。李某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即建立劳动关系,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2021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李某通过微信不断询问陈某何时可以去A公司工作,该行为系李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在A公司未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双方不能当然形成劳动关系,因为双方虽然形式上订有劳动合同,但一直未形成劳动合意。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明确了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以用工之日为实质标准。本案中,根据2022年4月17日的通话录音,2022年3月12日陈某明确告知李某于3月15日去舟山并于此后适当发放生活费,结合之后李某至舟山工地工作的事实,可以推知A公司于3月15日形成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和A公司在2022年3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而非李某所主张的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21年10月27日。
法官提醒
考虑到现实中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口头劳动合同难以取得证据的客观事实,将用工标准确立为判断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实质标准,具有合理性和经济性,使得劳动者从用工之日起,便能够在法律层面上获得相应的保障与认可,同样亦能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这不仅有助于减少因合同签订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也能让劳动者更加安心地投入工作,最终能够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来源:2025年12月16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