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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投资入股并办理递延纳税备案后,若企业因该技术成果评估价值归零而实施全体股东同比例、无对价减资,是不是意味着该个人终止投资行为,触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就此问题,剖析如下:
首先,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确立了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应税所得”为征税前提的基本原则,包括财产转让所得等9种所得。其中,财产转让所得必然伴随着财产权利的转让和经济利益的实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以下简称第4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行为,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等款项,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该政策适用须满足两个并列要件:一是终止投资,二是从被投资方取得款项。
其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第101号通知)规定,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可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可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纳税义务的触发时点是“转让股权”,与技术成果后续的价值变动无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进一步明确了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的管理流程。
综合上述政策,得出如下结论:
一是上述全体股东同比例、无对价减资行为发生后,技术入股的个人在所投资公司的持股比例未变,并未终止其投资关系,也未从公司取得利益,不符合第41号公告规定的“终止投资”且“取得款项”的征税条件。
二是入股的技术成果后续评估价值为零,属于公司经营中资产减值的正常商业风险,并非股权转让行为。因此,技术成果入股时办理的递延纳税备案持续有效。
三是有关减资行为的本质是公司资本与对应账面资产价值的同步核销,而非股东层面的股权转让或收回投资。股东未实现任何应税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理念,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摘自:2026年6月16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
【思考】
对于此类业务,在研究政策的同时,更应对业务实质进行准确的判断和分析。尤其要思考以下问题:(1)当初,技术投资作价的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性;(2)现今,减值至零的合理性;等等。
围绕上述问题,要进一步思考如何从根本上防范和消除此类重大税收风险。
更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该股东的股权投资因减值被减记至零后,若采取股权转让,甚至采取除权措施,后续是否会触发新的风险?
研究专线:160 6541 041(编辑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