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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前不久,自然人李某某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相关土地增值税清算文件。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经初步审查发现,李某某申请公开的内容包含企业项目收入确认文件、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配套附表、成本扣除凭证、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等核心经营数据。这些文件是税务机关在履行税收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属于法定政府信息范畴。但同时这部分信息也属于企业内部经营关键信息,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优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书面征求第三方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见。该公司回函明确表示,这些土地增值税清算文件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公开,将泄露企业的核心经营数据,损害企业的合法经营权益,坚决不同意公开。
结合对有关信息性质的审查结果及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依法向李某某作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李某某不服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全面审查,认定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对李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涉税商业秘密认定的核心逻辑
笔者认为,这是税务领域的一起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案件处理清晰展现了涉税商业秘密认定的核心逻辑与规范执法流程。
从税务实务视角看,政府信息公开场景下的商业秘密认定,需要兼顾双重法律标准,既要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公开程序要求,也要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法定定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明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这一规定确立了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公开为原则、例外公开为补充”的执法导向,为税务机关处理涉税信息公开案件提供了基本遵循。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结合这一定义,构成商业秘密需要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核心要件。在税务领域,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文件、涉税申报资料、成本核算报告等信息,通常具备上述三个特征:一方面,这类信息不属于法定公开的涉税信息范畴,不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另一方面,其直接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与纳税细节,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具有显著的商业价值;且企业一般会通过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信息进行保密管理。因此,上述案例中,李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摘自:2026年6月16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
【思考】
一、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与维护广大业主的公共合法权益之间,税务机关应如何做好法益的权衡?
二、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拒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何进一步行使知情权、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