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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至2014年间,张某向某油漆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购买油漆、腻子粉。该油漆销售中心按约向张某供货共计货款2万余元,但张某一直未能支付该款项。后该油漆销售中心于2020年5月12日注销,其经营者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向某油漆销售中心采购油漆、腻子粉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油漆销售中心按约提供货物,张某应当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因该油漆销售中心已于2020年5月12日注销登记,陈某作为经营者承继该油漆销售中心的权利和义务,即陈某享有向张某主张案涉货款的权利。2021年8月7日,陈某的妻子汤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结算单,张某对此并无异议。原告陈某另提供送货单予以佐证,送货单的日期、金额与结算清单对应。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向陈某支付货款2万余元及逾期利息。
法官说法: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经依法登记,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工商经营的特殊民事主体。本案的关键在于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经营者能否承继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主体需履行权利、承担义务,必须具备可供支配的财产或资源。而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财产,因此在市场经济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均由经营者直接承担。本案中“某油漆销售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字号,是经营活动中对外使用的名称标识,并不具有法律拟制的独立人格。因此,该字号注销后,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理应由经营者依法承继。
法官提醒:
1.个体工商户注销不等于债权消灭,经营者仍可依法追讨注销前形成的合法债权。2.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发生变更(即转让店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变更后的经营者一般不自动承继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债权债务,原经营者需自行处理。市场经济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注意理清交易对象,明确权利义务,以防范法律风险。
——来源:2026年6月26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