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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近日,平度市税务局收到青岛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实名举报,反映其向青岛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采购软件产品,交易金额共计865万元,软件产品早已交付调试完成,但销售方迟迟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人员第一时间联系A公司,调取购销双方于2023年12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根据合同,销售方(也就是B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完成软件产品的交付、安装与调试,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
为查清未开票原因,税务人员随即联系被举报方B公司。面对问询,B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解释,与A公司的这笔交易在软件产品交付后,双方因履约细节产生分歧而陷入商事纠纷,直至近期法院作出判决,问题才得到解决。“目前,我们已经收到对方支付的货款,将尽快补开发票。”B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说。
在得到B公司作出的开票承诺后,A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交了撤销举报申请。
意外发现:销售收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
从举报处理结果来看,开具发票问题即将解决,举报方与被举报方均表示满意。但平度市税务局没有就此止步,因为税务人员在处理该举报案件过程中发现,B公司未按期对涉案软件产品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
税务人员逐项核实交易时间线,确认该笔交易涉及的软件产品已于2024年1月发出。根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B公司应于2024年2月申报期内申报缴纳该笔交易的增值税税款,但截至税务人员核查时,B公司并未申报缴纳。
对此,B公司财务人员解释,公司近期才收到A公司支付的软件产品款项,计划将这笔收入纳入当期入账,在下一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
这一反馈情况让税务人员感到意外:这笔交易发生在2024年初,B公司对该笔收入未进行过任何所属期的增值税申报,现在准备将本应归属于两年前的收入按当期收入处理,显然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知存在明显偏差。
释法明理:合同争议不能“暂停”纳税义务
为纠正B公司的认识误区,税务部门对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开展专项约谈,说明增值税政策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指出企业的错误之处。对方辩称,这笔销售业务在软件产品交付过程中发生了商业纠纷,涉及诉讼,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软件产品款项也没有收到,合同并未真正履行,因此不应产生纳税义务。
B公司这一认识,混淆了民法上的合同效力与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结合有关业务所属期适用的政策,税务人员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详细讲解了税法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本案中,软件产品已于2024年初发出并验收通过,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根据规定,无论交易后续是否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B公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在软件产品发出之时即已发生,并不因法院审理周期或实际收款时间而改变。
经税务人员进一步释法说理,B公司最终认识到其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理解存在偏差,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合计150余万元。
——摘自:2026年7月7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原题:法院未判决≠纳税义务“暂停”
【相关思考】
一、案涉合同标的额高达865万元,为何在付款期限上未作约定?是否有交易习惯,或隐含条款?
二、若有交易习惯(或隐含条款),法院未作判决是否会影响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三、作为涉案的B公司,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滞纳金等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