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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卷 应纳税额的计算——(3)消费税抵扣问题——(1)可扣除的应税消费品范围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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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扣除的应税消费品范围

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一)卷烟

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料生产的卷烟;

国税发[1993]156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一目)

问:用购进已税烟丝生产的出口卷烟,能否扣除外购已税烟丝的己纳税款?

答:按照现行税收法规法规,国家对卷烟出口一律实行在生产环节免税的办法,即免征卷烟加工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而对出口卷烟所耗用的原辅材料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则不予退、免税。据此,为生产出口卷烟而购进的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不能给予扣除。

国税函发[1997]306号第一条)

附注: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

对既有自产卷烟,同时又委托联营企业加工与自产卷烟牌号、规格相同卷烟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卷烟回购企业),从联营企业购进后再直接销售的卷烟,对外销售时不论是否加价,凡是符合下述条件的,不再征收消费税;不符合下述条件的,则征收消费税:

(1)回购企业在委托联营企业加工卷烟时,除提供给联营企业所需加工卷烟牌号外,还须同时提供税务机关已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联营企业必须按照已公示的调拨价格申报缴纳消费税。

国税函〔2001〕955号第一条)

(2)回购企业将联营企业加工卷烟回购后再销售的卷烟,其销售收入应与自产卷烟的销售收入分开核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如不分开核算,则一并计入自产卷烟销售收入征收消费税。

国税函〔2001〕955号第二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税函〔2001〕955号

(二)特定酒类

1.啤酒集团内部企业间销售(调拨)的抵扣问题

(1)啤酒生产集团内部企业间调拨销售的啤酒液,应由啤酒液生产企业按现行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国税函〔2003〕382号第一条)

(2)购入方企业应依据取得的销售方销售啤酒液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数量、销售额、销售单价确认销售方啤酒液适用的消费税单位税额,单独建立外购啤酒液购入使用台账,计算外购啤酒液已纳消费税额。

国税函〔2003〕382号第二条)

(3)购入方使用啤酒液连续灌装生产并对外销售的啤酒,应依据其销售价格确定适用单位税额计算缴纳消费税,但其外购啤酒液已纳的消费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消费税额中抵减。

国税函〔2003〕382号第三条)

2.葡萄酒

具体详见:1.2消费税法规汇编(第11卷  特定产品、特定行业征管——(2)酒——(2)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

(三)高档化妆品

自2016年10月1日起,高档化妆品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的高档化妆品为原料继续生产高档化妆品,准予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的高档化妆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6号第二条)

(四)除金银首饰外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国税发[1993]156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五目)

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以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本通知范围内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财税字[1994]95第九条)

(五)鞭炮、焰火

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国税发[1993]156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第六目)

(六)特定成品油

1.为支持汽油、柴油质量升级,应对大气污染问题,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柴油为原料连续生产汽油、柴油,准予从汽、柴油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通知下发前,纳税人符合本通知规定准予抵扣的消费税,可以从后续月份应纳消费税税款中抵减。

财税〔2014〕15号

2.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财税[2008]168第五条)

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

财税[2008]168第四条)

3.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财税[2006]33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4.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润滑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

财税[2006]33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八条第一款)

6.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八条第二款)

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八条第三款)

(七)生产的高尔夫球杆

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

财税[2006]33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八)木制一次筷子

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财税[2006]33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九)实木地板

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

财税[2006]33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已纳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税[2006]33第七条第二款)

(十)电池

具体详见:1.2消费税法规汇编(第11卷  特定产品、特定行业征管——(6)电池、涂料)

(十一)涂料

具体详见:1.2消费税法规汇编(第11卷  特定产品、特定行业征管——(6)电池、涂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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