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6年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一、盘江房地产公司与安龙县税务局等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简介:
盘江房地产公司完成开发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税务机关根据地下车位产权证记载,仅按每个车位的套内面积认定可售面积,将车位公摊面积计入公共配套面积,并据此进行成本分摊、计算增值额,要求盘江房地产公司补缴土地增值税2185万余元。盘江房地产公司认为,地下车位可售面积应包括相应公摊面积,税务机关的认定导致成本分摊及计税结果错误,经行政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可税务机关的核算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盘江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诚信政府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执法不仅注重形式正义,更应实现实体结果正确。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作出对纳税人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处理时,即使纳税人申报材料存在瑕疵,亦应给予其补充、完善材料和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的机会,相关决定明显不当。再审法院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责令税务机关重新作出税务处理。
评委推选理由:
本案再审法院以诚信政府、正当程序和实质公平为评价基准,明确税务机关作出对纳税人权益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税务处理时,不能仅因纳税人申报材料存在瑕疵而机械依据形式资料计税,而应给予纳税人补充材料、说明情况的机会,并对影响计税基础的重要事实进行充分调查核实。本案体现了对税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由形式合法性审查向实质合法性审查的深化,对于明确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义务、保障纳税人程序权利、促进税收公平和善意执法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二、东营某公司等与大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简介:
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某化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作为受票企业的东营某公司就该处理决定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税务局以东营某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东营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东营某公司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将直接影响受票企业取得相关发票后的进项税额抵扣等纳税权益,由此产生的不利影响具有特定性、可预见性,属于税法保护的权益,而非单纯的反射利益,受票企业与上游税务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鉴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及上下游税收征管之间的关联性,仅允许受票企业针对下游税务机关的后续处理寻求救济,难以从根本上对作为其处理基础的上游虚开认定提出异议。因此,受票企业针对上游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具有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大连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与该案类似的还有(2025)辽行再18号、(2025)辽行再19号、(2025)辽行再20号、(2025)辽行再21号、(2025)辽行再22号、(2025)辽行再23号等多个案件。
评委推选理由:
本案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下游分离执法背景下受票企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再审法院突破形式上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范畴和利害关系标准,从税务处理决定对纳税人进项税款抵扣权的实际影响及权利救济的必要性等确定其启动救济程序的主体资格,表明了税法救济中利害关系认定的实质化转向与程序正义的深度保障。法院裁判打通了受票企业针对上游虚开认定寻求行政救济的程序通道,对于涉税纠纷中利害关系的实质认定、税收救济机制的完善以及纳税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具有较强参考价值。
三、某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等税款征缴及行政复议案
(2025)最高法行申4506号、(2024)鲁行终379号
基本案情简介:
淄博市淄川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某某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不得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规定的股息优惠待遇。某某公司起诉后,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税务机关不具有作出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法定职权,其符合“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且不存在滥用税收安排的情形,案涉税务处理及行政复议程序亦存在违法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税务机关具有作出案涉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对于“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案涉股权架构中存在第三国(地区)主体,不能直接适用“受益所有人”安全港规则;同时,相关控股公司存在股息资金流向举证不充分、缺乏实质性经营等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因素,应结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以不存在避税主观意图即认定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对于行政程序,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过程中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程序瑕疵尚不足以对当事人实体权益造成实质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原审裁判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评委推选理由:
本案涉及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股息所得“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是具有代表性的税收协定待遇适用争议。本案体现了以经济实质为中心审查跨境交易税收协定待遇的司法方法,并厘清了“受益所有人”安全港规则与一般认定规则之间的关系。法院对税务机关职权、税收行政程序以及程序瑕疵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影响进行了审查。本案对于规范“受益所有人”规则的适用、防范税收协定不当利用、引导跨境投资者合理安排投资架构以及提高税收协定待遇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具有较强的指引价值。
四、某某公司诉某某税务分局、某区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简介:
某某税务分局经风险应对程序,认定某某公司2017年至2021年购入豆粕并按照农产品政策加计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符合规定,故决定追缴相关税款及附加,并加收滞纳金。某某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税务分局无权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豆粕属于农产品,应适用农产品加计抵扣政策,且其不应交纳滞纳金。二审法院认为,某某税务分局具有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所属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主体适格;豆粕系大豆制油后的副产品,依相关税收规范属于饲料产品,不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称农产品,不能适用农产品加计抵扣政策。但对于滞纳金,法院认为其具有一定惩戒性质,适用时应考察纳税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及可归责性。本案相关税收政策存在解释空间,且税务机关多年未对纳税人的申报处理提出异议,纳税人在收到明确要求补缴税款的纳税评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前,对少缴税款不具有充分可归责性。二审法院据此将滞纳金起算时间调整为该通知书确定的补缴期限届满次日,并相应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委推选理由:
本案涉及增值税政策适用、责任认定及滞纳金确定,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法院判决从课税要素出发,界定增值税进项加计抵扣的政策适用边界,明确产品用途并非案涉政策的课税判定要素,维护了税收政策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裁判综合考虑税收政策规定不够明确、纳税人与税务机关长期以来的申报征管状态等因素,认为在纳税人未获明确纠正要求前,不宜全部归责于纳税人,并据此调整滞纳金起算时间。本案对于政策理解存在合理分歧或者征管机关长期未予纠正情形下如何适用滞纳金,提供了具有启发意义的司法判断路径。
五、眉山某房地产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税务局征缴税款案
基本案情简介:
眉山某房地产公司因资不抵债破产重整。重整期间,眉山市东坡区税务局申报税收债权,包括税款本金和滞纳金。此后,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确定税款本金全额清偿,滞纳金作为普通债权劣后处理。东坡区税务局遂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扣划该公司破产前产生的滞纳金117万余元。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强制执行决定,并判令返还扣划款项。东坡区税务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其一,企业进入破产司法程序后,税款征收应先遵循破产法关于涉税债务清偿的特别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属破产程序,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其二,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滞纳金已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应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顺位和比例参与分配;其三,东坡区税务局径行强制扣划已申报债权的滞纳金,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强制执行决定应予撤销。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委推选理由:
本案系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强制扣划已申报税收债权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对厘清税收行政强制权与破产债权的关系具有启示意义。本案明确,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款征收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属破产程序,税务机关不得对债务人财产径行强制执行;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已申报并确定为普通债权的滞纳金,须按重整计划确定的顺位和比例参与分配。税务机关突破重整计划单独全额扣划滞纳金,实质是以行政权逾越了司法裁定,违背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裁判有效维护了破产程序的安定性与司法权威,划定了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阶段的执法边界,对规范涉税债权申报与受偿、协调税收征管法与破产法的适用关系具有典型示范价值。
六、成都勤信公司与四川中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24)川01民终17947号、(2023)川0191民初23534号
基本案情简介:
成都勤信公司与四川中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墙公司应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合规开票所致损失由中墙公司承担。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涉诉,生效判决判令勤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023年12月执行完毕后,中墙公司仅开具少量发票。勤信公司遂另行起诉,请求赔偿增值税损失、附加税损失、企业所得税损失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增值税损失,其余诉请未获支持。勤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以增值税税额为计征依据,中墙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勤信公司多缴增值税,进而多缴附加税,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勤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依法须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中墙公司既未被注销、撤销,亦未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不符合无票扣除的例外情形,且勤信公司已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损失客观存在,故企业所得税损失亦应支持;税金赔偿系对未履行开票义务所致损失的金钱赔偿,其性质并非约定的金钱债务本身,在双方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裁判生效前的资金利息。据此,二审法院改判中墙公司赔偿附加税及企业所得税损失,驳回利息诉请。
评委推选理由:
本案系建设工程领域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引发损失赔偿的典型判例。二审法院突破一审仅支持增值税进项抵扣损失的裁判思路,依据税法关于附加税以增值税为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以发票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规则,认定未开票行为与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三重实际税负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明确该损失属守约方已实际发生的固有财产损害,无需以行政处理为前提,可直接通过民事违约责任获得救济。判决细化了税金损失的计算路径与证明标准,将税法凭证扣除规则有效转化为民事损失认定依据,实现发票缺失情形下税法评价与民事赔偿之间的规范衔接,为同类纠纷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范式,兼具精细化的说理价值与较高的实务参考意义。
七、福建某某投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区税务局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基本案情简介:
福建某某投资产管理公司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涉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经司法拍卖,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先行扣除房产过户环节应由被执行人缴纳的交易税费,再依次清偿优先债权,剩余款项由全体普通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分配。福建某某投资产管理公司提出异议:税收优先权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普通债权应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而非按债权比例分配。某区税务局则认为,拍卖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抵押房产权属过户所产生的税费,执行法院将转让方应缴税费转入买受人账户由其代缴并无不妥;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亦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税款系执行程序中拍卖资产交易环节新发生的税费,而非被执行人历史欠税,性质上属于执行期间的费用,分配方案确定其优先扣除并无不当;关于普通债权的清偿方式,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按照各普通债权占全部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价款,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评委推选理由: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案件,对司法拍卖涉税处理与执行分配顺位规则具有典型指导意义。本案明确区分司法拍卖交易环节新发生的过户税费与被执行人历史欠税,将前者定性为实现财产变价所必需的执行费用,可从拍卖价款中优先扣除,不适用税收优先权参与分配规则;同时认可执行法院将应缴税费转入买受人账户由其代缴的操作模式,兼顾过户效率、债权人利益与国家税收的征管。本案重申参与分配中普通债权应按债权比例受偿,而非按查封先后顺序清偿,以维护公平受偿原则。本案厘清了税法与民事执行制度交叉领域的规则,统一了涉税执行分配的裁判标准,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八、沈某民与庆阳某某房地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简介:
在沈某民与庆阳某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中,庆城县人民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庆阳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账户内的资金。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主张该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户内款项为购房人缴纳的税款及办证款项,且项目目前仍欠缴税款,人民法院不应扣划该账户资金。庆城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审查认定该账户属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裁定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申请执行人沈某民申诉提出,项目已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已自动终止,且税收优先权仅能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涉账户在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前确属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但完成首次登记后监管效力终止;在本案所涉执行场景之下,应当遵循查封顺位作为款项分配的依据,在法院查封在先、税务机关未采取征缴措施的情况下,法院的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系在收到结案通知书之前提出,应当视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执行异议,庆城县人民法院驳回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驳回异议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最终裁定:维持庆城县人民法院驳回异议的处理结果,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
评委推选理由:
本案涉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性质认定,以及民事执行与税收征管的关系处理问题。本案明确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后的监管终止时点,厘清了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边界,区分了民事执行与税款征收程序。本案为解决执行程序中的不同规则冲突提供了参考,对平衡类似案件中民事执行与税收征管的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九、吉林市某公司、于某等逃税罪案
基本案情简介:
吉林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采取设置内、外两套财务账目的手段,对部分销售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439万余元,占应纳税额99%以上,经税务机关催缴后仍未缴纳。案发后,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单位已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单位已于审理期间缴纳罚款。法院最终判决:吉林市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70万元;于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是否构成逃税罪以及行政处罚罚款能否折抵刑事罚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作为纳税人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指使财务人员实施上述行为,二者均已构成逃税罪。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全额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酌情从轻处罚。另因同一行为已被税务机关罚款,罚款应折抵罚金。综合于某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评委推选理由:
本案系典型的单位设置内外两套账隐匿收入、逃避缴纳税款的逃税犯罪案件。法院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及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清晰界定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处罚环节依法将已经缴纳的行政罚款折抵刑事罚金,避免对行为人重复制裁,充分体现了一事不二罚原则与过罚相当的司法理念。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滞纳金并缴纳罚款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最终对直接责任人适用缓刑,既有力维护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又充分兼顾了民营企业的稳定发展,实现了惩戒犯罪与挽救企业的有机平衡。本案在行刑程序衔接、量刑情节认定把握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方面,均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十、抚顺市某厂与某稽查局等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2025)辽04行终95号、(2024)辽0404行初170号
基本案情简介:
某集装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取得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后该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沈阳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两公司已由沈阳稽查局通知证实为某甲公司。稽查局认为集装袋厂应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并加收滞纳金,集装袋厂已向税务机关全额缴纳了上述款项。集装袋厂对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加收滞纳金部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善意取得虚开发票,遂判决撤销加收滞纳金部分。稽查局及税务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集装袋厂与两公司存在真实交易,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均能印证;个别合同细节不完善不影响交易真实性认定;稽查局未能证明集装袋厂明知或应知发票为虚开,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集装袋厂取得两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善意取得。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委推选理由:
本案是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平衡税企权益的典型案件。法院细化了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认定标准,明确了善意取得原则在特定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引入《民法典》善意取得规定以论证发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构建了“客观推定为主、主观举证为辅”的善意认定规则,重申了被告举证的基本规则。这一判决厘清了税收征管边界,有助于税务机关更审慎地行使职权,有效保障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